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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處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112552231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六條,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員,取得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之訓
      練,經考試及格,由主管機關核發及格證明者。
    二、本辦法施行前三年內,曾參與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辦理與本法有關之
      訓練或講習課程,合計時數二十小時以上,領有及格或結訓證明,經
      主辦機關核定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修正]
  •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前條規定取得促參專業人員資格,其已取得者
    ,喪失其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一、辦理促參業務,涉嫌不法行為,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辦理促參業務違反法令而受申誡以外之懲戒(處)處分確定。
    符合前項情形者,並註銷其及格證明。

  • [修正]
  • 第七條

    促參專業人員訓練由主管機關舉辦,並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
    )代訓。其出勤考核及考試,由主管機關或代訓機關(構)辦理。試題由
    主管機關命製。主管機關得派員監試。
    代訓機關(構)辦理前項訓練,應擬訂訓練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
    得辦理。
    代訓機關(構)於考試結束後,應將各參加訓練人員缺課、考試成績、違
    規及得否發證等情形函報主管機關據以發證。

  • [修正]
  • 第十條

    考試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書面及格證明,除各機關所屬人員不予收費
    外,每張收取新臺幣五百元;遺失補發、污損或破損換發者,亦同。
    申請補發或換發及格證明者,應按前項規定繳納費用,並檢具申請書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
    及格證明及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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