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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員,取得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之訓 練,經考試及格,由主管機關核發及格證明者。 二、本辦法施行前三年內,曾參與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辦理與本法有關之 訓練或講習課程,合計時數二十小時以上,領有及格或結訓證明,經 主辦機關核定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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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前條規定取得促參專業人員資格,其已取得者 ,喪失其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一、辦理促參業務,涉嫌不法行為,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辦理促參業務違反法令而受申誡以外之懲戒(處)處分確定。 符合前項情形者,並註銷其及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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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促參專業人員訓練由主管機關舉辦,並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 )代訓。其出勤考核及考試,由主管機關或代訓機關(構)辦理。試題由 主管機關命製。主管機關得派員監試。 代訓機關(構)辦理前項訓練,應擬訂訓練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 得辦理。 代訓機關(構)於考試結束後,應將各參加訓練人員缺課、考試成績、違 規及得否發證等情形函報主管機關據以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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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考試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書面及格證明,除各機關所屬人員不予收費 外,每張收取新臺幣五百元;遺失補發、污損或破損換發者,亦同。 申請補發或換發及格證明者,應按前項規定繳納費用,並檢具申請書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 及格證明及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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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處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112552231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六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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