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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處務
中華民國92年5月19日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0724070號函修正發布第八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八、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
      分之一‧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
      房屋樓層之高度在二公尺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

      偏低減價額=( 3公尺-樓板高度)÷ 3公尺×50%×標準單價

      第一項超高加價之最高限度,各地方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應按未
      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合第十三點及第十五點規定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
      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者,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
      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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