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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處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7056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第七點至第十一點、第十三點至第十八點、第二十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保有個人資料之管理、維護與執行,特訂定本要點
      。

  • [修正]
  • 三、個資執行小組,設置法制分組、流程分組、稽核分組及行政分組等4個分組。
      個資法制分組職掌:
     (一)研擬及維護本局個人資料保護方針、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二)研擬當事人行使個資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十三條所訂權利之處
        理流程及
     (三)研擬個資法第十二條所訂違反個資法之通知程序。
     (四)公開個資法第十七條規定事項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
     (五)個資法暨相關子法及相關令諮詢總窗口。
     (六)個資法暨相關子法規新增或變更之通報。
      個資流程分組職掌:彙整並維護本局持有之各類個人資料之內控機制。
      個資稽核分組職掌:負責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作業內部稽核。
      個資行政分組職掌:
     (一)執行小組相關行政作業。
     (二)研擬個人資料保護教育訓練計畫,並追蹤管制訓練情形。

  • [修正]
  • 四、各單位指定股長級以上之人員擔任專責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個資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配合個資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事項之查調彙整。
     (四)執行個資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五)執行本局個人資料保護方針與政策。
     (六)個資法及相關法令之諮詢窗口。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自行查核。
     (十)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其他事項之規劃及執行。

  • [修正]
  •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個資法第五條規定為之。遇有疑義者,應由專
      責人員報請執行小組研議。

  • [修正]
  • 八、依個資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但符合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 [修正]
  • 九、依個資法第十五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
      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個資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一項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個資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蒐集者,除有個資法第九
      條第二項免為告知外,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個資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應告知事項。

  • [修正]
  • 十、本局暨所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倘非屬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而應經當事人同意者,
      其同意係指經告知當事人個資法第8條第1項所定應告知事項後,當事人所為允許之意思
      表示,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且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為當事人同意。惟當事人同意
      之事實,應由蒐集者負舉證責任。
      本局暨所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倘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而應經當事人同意者,其同意係
      指經明確告知當事人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
      當事人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惟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由蒐集者負舉證責任。

  • [修正]
  • 十一、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時,應詳為
       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將個人資料之
       利用歷程留存紀錄備查。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及濫用。

  • [修正]
  • 十三、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
       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
       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 [修正]
  • 十四、本局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
       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單位應確實記錄。

  • [修正]
  • 十五、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簽
       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 [修正]
  • 十六、本局遇有個資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情事者,經查
       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
       人。

  • [修正]
  • 十七、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局為請求時,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個資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 [修正]
  • 十八、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由各承辦單位簽報單位主管核准後,於十五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以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書面通知當
       事人。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

  • [修正]
  • 二十、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由各承辦單位於三十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
       准予當事人請求時,如資料檔案有涉及其他單位並應移請資料檔案承辦單位執行。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書面通知請
       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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