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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處務
中華民國85年8月18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1013908630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之一、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三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之一、前點第一項委員除召集人、當然委員及部長指派之高級職員外,
        任期二年,委員任期屆滿得續派(聘)任之,任期內出缺時,繼
        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部國賠會委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前點第二項外
        聘委員出席會議時,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
        要點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 [修正]

  • 九、法制處應於主管業務單位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檢卷核議意見到部
      後,隨即進行調查,研提初審意見,將全案提報本部國賠會審議,並
      請主管業務單位列席參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議,逕行
      拒絕賠償、移送其他賠償義務機關或為其他適當處理:
      (一)本部顯非賠償義務機關。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之機關後,
         重行請求賠償。
      (五)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六)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修正]

  • 十、經國賠會審議結果,如認本部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
      不經協議,於收受前項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述理由拒絕
      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 [修正]

  • 十三、於協議前,應就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償責任詳加分析
       研判,必要時,得洽請有關單位鑑定。
       受理請求賠償費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事件者,並得附具有關
       資料,函請該管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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