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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直轄市、縣(市)庫務之法令)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務,得比照本法規定辦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公庫
中華民國37年11月15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3830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所列屬「地區支付機構」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國庫署」管轄;第十八條因財政部國庫署與原該部臺北區支付處於102年1月1日整併,未來不再設各地區支付處,本法所列審計機關派駐「地區支付機構」之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停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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