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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公庫
中華民國59年9月16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1020369730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二條

     國庫經辦行留存印鑑卡污損不明時,得洽其承轉行函請國庫總庫另送新印鑑卡,原印鑑卡
     予以註銷後存查。
     國庫總庫留存之印鑑卡不敷使用或污損不明時,得函請本署另行檢送新印鑑卡。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逾發票日期一年且未繳庫之國庫支票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本署申請掛
     失止付:
     一、填具國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並檢附申請人及保證人身
       分證明文件。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具保證,但應在國
       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構)負責處理」,並加蓋機關印信
       ,必要時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已依規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並經查明尚未兌付且未繳庫
     者,得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向本署申請補發,惟逾發票日期五年且已繳庫者,依第
     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執票人以原受款人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為由,申請補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
     票時,應檢附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業務之機關辦理之;無承受業務之機關
     者,以直接上級機關辦理之。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原支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辦行或本署申請
       取消止付。
     二、已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並檢附該
       項證件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辦行或本署申請取消止付。
     前項國庫經辦行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取消止付通知,經向本署查明尚未補發後,再予
     取消止付,並通知本署。
     本署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逾發票日期一年之國庫支票取消止付通知,經查核無誤後,
     應即取消止付,並通知受款人或執票人辦理換發國庫支票手續。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國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檢同原支票,
     向本署申請換發:
     一、字跡模糊不清。
     二、票面污損。
     三、逾發票日期一年且未繳庫。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

     本署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查核無誤,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
     國庫支票。
     有原受款人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情事,執票人得檢附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出具之證
     明文件,申請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
     如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三十四條

     國庫支票遭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辦理,並俟法院支付轉給之強制執
     行命令送達時,即洽本署據以簽發以法院指定之受款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後,函送法院
     轉給:
     一、未逾發票日期一年者,國庫經辦行應即予以止付,並應依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
       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二、逾發票日期一年且未繳庫者,應由本署予以止付。
     三、逾發票日期五年且已繳庫者,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三十五條

     本署於換發國庫支票後,應登記換發國庫支票登記簿,並在原支票票面加蓋換發戳記後,
     打洞作廢。

  • [修正]
  • 第三十六條

     作廢之國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分別登記作廢國庫支票登記簿
     及空白國庫支票存管登記簿。

  • [修正]
  • 第三十八條

     本署應於每年年度結束時,查明逾發票日期五年之未兌國庫支票,編製清單,簽發以國庫
     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國庫支票,及註銷其未兌國庫支票紀錄,並填具繳款書以「收
     回以前年度歲出」收入科目解繳國庫。
     前項已繳庫款項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以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中斷或依據其他法令規定請求
     返還時,應由原編製付款憑單之機關向本署申請,由本署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
     法規定辦理收入退還。如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辦理。

  • [修正]
  •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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