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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公庫
中華民國40年6月13日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17860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十節節名;增訂第十六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刪除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項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
    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
    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
    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
      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
      )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
      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
      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
      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
      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
      ,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
         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
         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
         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
         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
      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
      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
    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
    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
    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
    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 [增訂]
  • 第三十五條之一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
    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
    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
    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
    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 [增訂]
  • 第三十七條之一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
    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
    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 [增訂]
  • 第三十八條之一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
    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
    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 [增訂]
  •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修正]
  • 第三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 [修正]
  • 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 [附表]
  • 附表一-收入分類表

  • 附表二-支出分類表

  • [修正]
  • 第六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 [修正]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 [修正]
  •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
    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
    ,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
    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
    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
    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 [修正]
  •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
    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
    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
    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
    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
    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
    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
    。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 [修正]
  •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
    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 [修正]
  •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
    稅課。

  • [修正]
  •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
    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 [修正]
  •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
    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 [修正]
  •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
    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
    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
    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
    扣減其補助款。

  • [修正]
  • 第三十九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 [刪除]
  • 第十六條

    (刪除)

  • [刪除]
  • 第十七條

    (刪除)

  • [刪除]
  • 第三十二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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