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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銀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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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指下列各款:
一、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
二、農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五、以中央定額設算之一般性社會福利補助款指定辦理施政項目。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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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主辦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決議追回已獲配公益彩券盈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各該受配機關
將應追回款項於指定期限內撥入指定帳戶。
前項追回款項,應納入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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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公庫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10203751760號、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2085127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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