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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庫代理銀行依本法第四條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相關事務,除受託之代辦機構為國營金融機構或符合第三條所
訂基本條件並經各該公庫代理銀行同意者外,應要求受託之代辦機構提供相當之擔保品或
經公庫代理銀行認可之金融機構擔任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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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公庫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101036698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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