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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各地方稅稽徵機關及其委託機關。
二、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指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
三、金融輔助業者:指負責將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總行代收稅款總額撥入國庫或直轄市庫
、縣(市)庫代理銀行及負責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總行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間檔案
傳送作業之機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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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對於逾期繳納稅款者,應依稅法規定加收滯納金、利息。
前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漏收或短收款項,經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仍無法徵起者,應由
稽徵機關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請代收稅款金融機構賠繳,並通知轉委代收之公庫代理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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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應將每營業日代收稅款明細資料傳送其總行,該總行應於次營業日十
時前傳送金融輔助業者,金融輔助業者應於次營業日十三時前傳送至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財政資訊中心應每日將該資料檔經財稅網路傳送至各稽徵機關。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每營業日所收稅款,其繳款書報核聯須送交稽徵機關者,非經報請各
該級政府同意,應於次營業日十二時前,將報核聯區分本、外轄並連同彙計單送達當地稽
徵機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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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稽徵機關應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編造收入清單,國稅稽徵機關
每星期一次;地方稅稽徵機關在直轄市每星期二次,各縣市每星期一次,依財政收支劃分
法規定,分別辦理轉正或悉數解繳各該級公庫存款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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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稽徵機關應按時收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並轉出繳款書檔案,
據以辦理銷號作業。
稽徵機關發現前項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檔案無法正常銷號者,應查明實情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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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一
條及第十二條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公庫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1010369307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條文;除本次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自10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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