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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機關因支用代號或特種基金代號變動者,應先函洽國庫主管機關變更國庫機關專戶之機
關代號。
各機關銷戶、更名與機關代號變動者,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國庫經辦行辦理,
並填具備查表函送國庫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備查表格式,由國庫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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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公庫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1010368778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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