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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福利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
情形之考核,由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或中央相關主管機關分
別主辦;其考核項目如下:
(一)社會福利施政計畫實施績效。
(二)中央限定用途之社會福利補助款,其經費之分配、編列及執行
情形。
(三)社會福利經費自籌款編列情形。
(四)其他依年度施政需要所辦理之考核項目。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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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本設施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
情形之考核,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或中央相關主管機
關分別主辦;其考核項目如下:
(一)基本設施計畫實施績效。
(二)中央基本設施補助款指定辦理施政項目計畫辦理情形。
(三)中央限定用途或納入指定辦理施政項目之基本設施補助款,其
經費之分配、編列及執行情形。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直轄市、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
設建議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議事項涉及財物、工程或勞務之採購,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2.建議事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
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3.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將議員建議事項辦理情形於直
轄市、縣(市)政府網站公開。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議員所
提建議,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補(捐)助經費,除應由申請補助團體提出計畫,經審核後
始核定補助額度外,其餘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
額,不得對個人舉辦之活動予以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
理。
2.補(捐)助經費中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3.對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
幣二萬五千元為原則。
4.直轄市、縣(市)政府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
前目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協助或代為
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
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5.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將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名
稱、補(捐)助項目、累積補(捐)助金額等辦理情形函送
行政院主計總處,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網站公開。
(六)縣對所轄鄉(鎮、市)之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應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其他依年度施政需要所辦理之考核項目。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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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行政院得按下列各款規定評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考核成績,並
據以增加或減少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之一般性補助款:
(一)社會福利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應以下列
項目之考核結果為評定基準:
1.衛生福利部依第三點第一款及第四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2.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3.中央相關主管機關依第三點第四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二)教育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應以下列項目
之考核結果為評定基準:
1.教育部依第四點第一款及第四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2.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四點第二款及第四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3.教育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四點第三款共同主辦之考核項
目。
(三)基本設施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應以下列
項目之考核結果為評定基準:
1.國家發展委員會依第五點第一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2.財政部依第五點第六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3.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五點第三款至第五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4.中央相關主管機關依第五點第二款及第七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
(四)財政績效與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應以下列項目之考核結
果為評定基準:
1.財政部依第六點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主辦之考
核項目。
2.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六點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主辦之考
核項目。
3.中央相關主管機關依第六點第七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公庫
中華民國89年11月13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行政院院授主預補字第1130100288號函修正發布第三點、第五點、第十點,並溯自113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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