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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公庫
中華民國89年11月13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行政院院授主預補字第1130100288號函修正發布第三點、第五點、第十點,並溯自113年1月1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福利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
      情形之考核,由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或中央相關主管機關分
      別主辦;其考核項目如下:
      (一)社會福利施政計畫實施績效。
      (二)中央限定用途之社會福利補助款,其經費之分配、編列及執行
         情形。
      (三)社會福利經費自籌款編列情形。
      (四)其他依年度施政需要所辦理之考核項目。

  • [修正]

  •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本設施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
      情形之考核,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或中央相關主管機
      關分別主辦;其考核項目如下:
      (一)基本設施計畫實施績效。
      (二)中央基本設施補助款指定辦理施政項目計畫辦理情形。
      (三)中央限定用途或納入指定辦理施政項目之基本設施補助款,其
         經費之分配、編列及執行情形。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直轄市、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
         設建議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議事項涉及財物、工程或勞務之採購,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2.建議事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
          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3.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將議員建議事項辦理情形於直
          轄市、縣(市)政府網站公開。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議員所
         提建議,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補(捐)助經費,除應由申請補助團體提出計畫,經審核後
          始核定補助額度外,其餘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
          額,不得對個人舉辦之活動予以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
          理。
         2.補(捐)助經費中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3.對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
          幣二萬五千元為原則。
         4.直轄市、縣(市)政府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
          前目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協助或代為
           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
           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5.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將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名
          稱、補(捐)助項目、累積補(捐)助金額等辦理情形函送
          行政院主計總處,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網站公開。
      (六)縣對所轄鄉(鎮、市)之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應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其他依年度施政需要所辦理之考核項目。

  • [修正]

  • 十、行政院得按下列各款規定評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考核成績,並
      據以增加或減少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之一般性補助款:
      (一)社會福利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應以下列
         項目之考核結果為評定基準:
         1.衛生福利部依第三點第一款及第四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2.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3.中央相關主管機關依第三點第四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二)教育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應以下列項目
         之考核結果為評定基準:
         1.教育部依第四點第一款及第四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2.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四點第二款及第四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3.教育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四點第三款共同主辦之考核項
          目。
      (三)基本設施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應以下列
         項目之考核結果為評定基準:
         1.國家發展委員會依第五點第一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2.財政部依第五點第六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3.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五點第三款至第五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4.中央相關主管機關依第五點第二款及第七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
      (四)財政績效與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應以下列項目之考核結
         果為評定基準:
         1.財政部依第六點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主辦之考
          核項目。
         2.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六點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主辦之考
          核項目。
         3.中央相關主管機關依第六點第七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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