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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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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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一申請計畫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
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計畫,
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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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費請撥及核銷:
(一)本署申請並獲補助之計畫:本署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十四日內辦理經費核銷事宜,
核銷時應檢附經費支出明細表正本一份、原始憑證及成果報告(一式二份)。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並獲補助之計畫:
1.本署於立法院完成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程序及循行政程序辦理簽撥作業後
,按回饋金小組委員會審議核定補助金額一次核撥經費;並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檢具收款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送本署。
2.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按季辦理經費結報,結報時應
填具執行概況考核表(格式如附件二)。並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十四日內辦理整體
經費結報事宜,結報時應檢附經費支出明細表正本一份及成果報告(一式二份)
。
(三)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或政府機關及其附屬之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學
術研究機構及公益彩券發行機構或受委託發行機構申請並獲補助之計畫:
1.本署得依計畫執行方式及補助金額大小,以事前撥付、分期撥付或事後核撥核銷
等方式,於立法院完成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程序及循行政程序辦理簽撥作
業後,按回饋金小組委員會審議核定補助金額,辦理經費核撥事宜。
2.受補(捐)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十四日內向本署辦理經費核銷事宜,核銷
時應檢附經費支出明細表正本(一式二份)、原始憑證及成果報告(一式四份)
。每年最遲應於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向本署辦理經費核銷。
(四)受補(捐)助單位執行申請計畫及經費,有成效不佳、未依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
等情形,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有虛報、浮報之情形者,並應繳回已
補(捐)助之經費。
(五)本署及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計畫會計事項之處理及憑證、帳冊之保管,
應依照政府會(主)計法規辦理。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及計畫執行完竣之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率繳回本署。
(七)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
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申請計畫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
,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八)留存受補(捐)助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
限之銷毀,應函報本署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
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署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
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計畫或受補(捐)助單位酌減嗣後補(捐)助款
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九)受補(捐)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
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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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督導及考核:
(一)申請單位辦理結案應檢附成果報告(格式如附件三)送本署提報回饋金小組委員
會審議。
(二)補(捐)助計畫之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依本署訂定之財政部辦理公益彩券回饋
金補助計畫查核計畫辦理。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