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四、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事業機構本部股權代表董、監事及總經理
之核派,與第二點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事業機構董、監事及總經理之
薦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一級以上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
2.曾於政府機關內,擔任與任職事業有關之簡任十職等或相當
職位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
3.現任或曾任與任職事業業務有關之正副首長或性質相近之公
民營機構正副主持人;或具備與任職事業業務相關之專業知
識及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4.對任職之事業業務具有專門著作或特殊研究者。
5.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任職事業業務相關課程之教授、
副教授合計三年以上者。
6.曾任會計師、律師及其他專業技師業務五年以上者。
(二)監察人(事)除須具備第一款條件之一外,並須具備帳務查核
及財務分析等會計實務經驗或能力。
(三)第二點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事業機構董、監事及總經理之薦派
,應由本部持股之公、民營事業機構依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審查其資格條件。
(四)公股勞工董事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具備第一款條件之一者。
2.任職事業總公司(行)組長或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3.任職事業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董、監事、負責人及總經理之限制條件:
1.未擔任第二點所定事業機構負責人及總經理之董、監事,派
任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無論任期是否屆滿,年滿六十八
歲應即更換。
2.第二點所定事業機構負責人及總經理人選應經行政院或本部
核定者,負責人及總經理年齡屆滿六十五歲,應每年報院或
報部核准延長;年齡逾六十八歲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行
政院或本部核准外,應即更換。
3.公務員兼任本部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機構之董、監事,應經
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機關(構)首長兼任者,應經上
級機關(構)事先核准。
4.公務員對事業機構有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董
、監事;本部所屬各機關單位人員,不得兼任第二點第一款
及第三款國營事業機構轉投資之民營事業董、監事。但由兼
任人員聲明遵行相關禁止職權行使衝突、防止個人利益輸送
等規定,經本部首長簽署「機關遴派(聘)主管機關人員兼
任所屬國營事業轉投資之民營事業董、監事或職務上具直接
監督關係之公務員兼任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政府投資或轉投
資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檢查表」,除本部首長、副首長外
,其餘公務員不受限制;兼任人員如有違法失職者,依法負
其責任。
5.除法令或章程所明定之當然兼職者外,公務員兼任公、民營
事業機構董、監事之職務,兼任財團法人、行政法人之董(
理)、監事或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如副執行長、
副秘書長層級以上職務),合計以不超過二個為限。
6.第二點所定事業機構負責人或總經理,均不得兼任其他事業
機構之負責人、總經理或董、監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1)因原機構投資關係而代表該機構兼任其所投資事業之負責
人、總經理或董、監事,並經本部核准者。
(2)兼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之職務者。
(3)情況特殊,經本部專案核定者。
7.董、監事擔任負責人、總經理、執行長者,其有金融保險事
業機構合併,三年內不得擔任存續機構之負責人、總經理、
執行長等重要高階決策主管,但存續機構仍為公股主導之機
構者不在此限。
8.董、監事對其他事業機構有利益迴避原則之虞者,不得兼任
其他事業機構董、監事。
9.各機關(構)學校機要人員、專任聘僱人員,不得兼任事業
機構董、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