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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供中央與地方之私劣菸品查緝經費,應以百分之五十分配予前點第一
項第一款所列中央私劣菸品查緝機關,百分之五十分配予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
前項供中央私劣菸品查緝機關之經費,應於扣除估列查緝菸品獎勵金
提撥數後,參酌各機關需求予以分配。
供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經費,應先提撥其中之百分之二十,平均
分配予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其餘百分之八十,依各直轄市及縣
(市)人口數比率、面積比率各占百分之十五、前三年度平均查獲私
劣菸品案件數比率及數量比率各占百分之三十及前三年度獲配查緝經
費平均實際執行率占百分之十之權數分配,個別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獲配查緝經費以新臺幣二千二百萬元為限,並視經費執行情形適時
調整。
前項離島地區之人口數比率及面積比率應加重三倍計算。
經財政部或審計單位查有違反第三點專款專用規定,每案將依違失機
關獲配查緝經費總分配數額減列百分之五。
前項扣減之數額及依第三項規定計算超過總分配限額部分,撥充檢舉
人及查緝機關獎勵金。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公庫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1003644620號函修正發布第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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