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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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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酒類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並於報關前將原產地 (國)之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 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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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酒業者名稱及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 容。 經沒收或沒入之酒類於標售處置後,應由主管機關抽檢已標示得標人名稱及地址,始能交付 得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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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酒類日期之標示,應標明國曆或西曆之年月日。但有效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有效日期之標 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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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酒類之警語標示,應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 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前項警語標示,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三、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 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酒精類應標示下列之警語: 一、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 二、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應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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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年份,指水果釀造酒之所含同一種類水果原料,至少百分之八十五來自同一採收年 份。 本法所稱酒齡,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 ,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 酒類標示陳年者,應加註熟成年數;如以數種陳年之酒類調製而成者,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 熟成年數。前開熟成年數之標示,須具有詳實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備供查核。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 進口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其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 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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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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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1030378755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條文,自104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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