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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專賣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1203637150號、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1120760331號、經濟部經工字第1125100801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八條

    紙(捲)菸及其他菸品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基本生產設備:
    一、菸葉加熱加溼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二、菸葉加味料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三、菸葉切絲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四、菸絲乾燥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五、菸絲冷卻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六、菸絲加香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七、菸骨加熱加溼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八、切骨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九、骨絲乾燥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十、捲菸機或其他菸品成型設備:每分鐘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七千支。
    十一、包裝機:每分鐘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三百五十包。
    紙(捲)菸及其他菸品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生產附屬設備:
    一、風送設備。
    二、除塵設備。
    三、空氣壓縮設備。
    四、真空泵設備。
    五、空調設備。
    六、鍋爐蒸氣設備。
    七、電力變電站。

  • [修正]
  • 第十條

    菸產製工廠為供例行之品管檢驗及判定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應設
    置試驗場所,其標準條件應符合 CNS五九一七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試驗
    場所之標準條件,且具有下列基本檢驗設備:
    一、天平。
    二、圓周測定計。
    三、水份測定設備。
    產製紙(捲)菸及其他菸品之工廠,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
    檢驗設備:
    一、菸支水份調合設備。
    二、吸菸機。
    三、氣相層析儀。
    四、透氣度測定計。
    五、壓降測定儀。

  • [修正]
  •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
    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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