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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專賣
中華民國92年5月12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1003741380號令修正發布第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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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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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申請酒品認證之業者,經技術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經本部核定者,應於
其與執行機關構簽訂合約書之日起,於已認證酒品容器標籤上使用本
標誌。
前項合約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約之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期滿自動終止,雙方如有意續約,應另行簽訂之。
酒品通過認證前之舊標籤得繼續使用,最長不得超過簽約之日起六個
月。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執行機關構提出申
請,由本部核定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九個月;展延後如有
特殊情形,經執行機關構提報技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再展延一次
,展延期限亦不得超過九個月。
認證酒品未依前三項規定使用本標誌者,由執行機關構提報技術委員
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核定廢止該酒品之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