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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專賣
中華民國92年5月12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1003741380號令修正發布第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九、申請酒品認證之業者,經技術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經本部核定者,應於
      其與執行機關構簽訂合約書之日起,於已認證酒品容器標籤上使用本
      標誌。
      前項合約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約之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期滿自動終止,雙方如有意續約,應另行簽訂之。
      酒品通過認證前之舊標籤得繼續使用,最長不得超過簽約之日起六個
      月。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執行機關構提出申
      請,由本部核定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九個月;展延後如有
      特殊情形,經執行機關構提報技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再展延一次
      ,展延期限亦不得超過九個月。
      認證酒品未依前三項規定使用本標誌者,由執行機關構提報技術委員
      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核定廢止該酒品之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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