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公庫
中華民國93年9月13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90372407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1.本基準適用於經財政部許可設立之業者自行發酵、產製並經完整包裝之高粱酒產品,原料
基酒由同一業者不同工廠提供者,應落實物流運送、儲存及溯源查核等相關管理,並以該
原料基酒生產工廠亦產製相同產品且通過認證者為限。認證業者與認證產品應符合相關法
規及財政部優質酒類認證評審基準-共通規範,並應符合本基準之規定。 - [修正]
-
2.高粱酒應以高粱為主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經糖化、酒精發酵(固態發酵、
半固態發酵或液態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且不得使用或添加食用酒精而製成之
蒸餾酒,成品之酒精度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固態發酵者,指以固態糖化、固態發酵及固態蒸餾之製程釀製而成;半固態發酵
者,指以固態法糖化後,加水進行液態發酵(或同時上半固態、下半液態之糖化及發酵)
及液態蒸餾之製程釀製而成;液態發酵者,指以液態糖化、液態發酵、液態蒸餾釀製而成
。
標示「陳年」者,應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且熟成儲放時間應達三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