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32年6月23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10052213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條之一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4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
    ,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
    、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非屬
    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
    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
    屬實者,該管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