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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4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
,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
、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非屬
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
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
屬實者,該管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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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32年6月23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10052213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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