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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62年4月18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10461067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十條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
    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
    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上開原始憑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
    或接收者,應儲存於媒體。
    前項所定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營利事業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供他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向該他人或其交易相對人收取費用之原始憑證,應
    載明憑以計費之交易品名、交易日期、交易金額與其他財政部規定之必要
    交易紀錄,及該等必要交易紀錄對應之付費者身分識別資料,如付費者名
    稱併其註冊帳號。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
    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
    原始憑證。
    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
    與他人原始憑證。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
    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
    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附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之上。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媒體儲存之原始憑證,應於記帳憑證
    載明憑證字軌號碼,不適用前項規定。
    非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買受人取得電子發票,該買受人得自整合
    服務平台下載列印憑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之一

    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在規
    定時間內提示有關各種證明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
    營利事業之會計帳簿憑證採下列方式處理並儲存於媒體者,得以該部分電
    子檔案送交調查:
    一、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條及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規定,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及儲存於媒體之會計帳簿、憑證。
    二、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
      接收之原始憑證。
    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載明必要交易紀錄及身分識別資料之原始
      憑證。
    四、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電子方式儲存於媒
      體之帳簿或會計憑證。
    前項提示之電子檔案,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無法讀取或
    內容無法完整呈現者,營利事業仍應負責列印或提供帳簿、憑證或有關文
    件,以供查核。

  • [修正]
  •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八日修正發布
    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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