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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者,應成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有關職工退休基金
事宜。
前項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於成立後檢具下列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編配統一編號:
一、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委員名冊。
二、職工退休辦法。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應載明職工退休基金提撥、保管、運用及分配之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68年6月4日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90490343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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