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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55年2月7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20005679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六條;增訂第一百一十一條之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六款、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十六款、第十七款、第一百條第三款,自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一百十一條之二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
    十年內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應將各該期下列規定之所得額,先抵減
    各該期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扣除: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
    二、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所得額。
    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減除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所得額,且損失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者,該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所得額。
    營利事業下列規定之所得額,免依前項規定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其為
    損失,亦不得計入各該期核定虧損: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交易所得額。
    二、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
      貨交易所得額。
    三、依企業併購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
      之十六第一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額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所得額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所得額。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減除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所得額,惟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者,該免徵或免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 [修正]
  • 第二條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
    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合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
    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
    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
    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
    所得適用辦法、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
    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
    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者,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
    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
    理。

  • [修正]
  • 第十二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其應取得外來憑證者,
    除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之 3、之4與之6、第七十八條第
    二款第六目、第八目及第九目、第七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目、第八十條第四
    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得以內部憑證認定者
    外,不得以內部憑證代替;其以內部憑證代替者,應不予認定。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銷貨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
    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高價
    格,核定其銷貨價格。其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規定處罰;其經查明確屬匿報收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
    辦理。但營利事業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一規定條件者,免予處罰。

  • [修正]
  • 第三十條

    投資收益:
    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
      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
      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
      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
      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
      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三、前二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醫療社團法人投資
      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
      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
    四、營利事業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應依營
      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認列投資收益者,不適用
      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五、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一)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
      (二)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
         之股本溢價。
      (三)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四)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
         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
      (五)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
      (六)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
         轉換普通股面額之差額。
      (七)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
      (八)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九)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十)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十一)公司因企業分割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營業或資產淨值所產
          生之股本溢價。
      (十二)公司因股份轉換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份或股權所產生之
          股本溢價。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
      課稅。但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出售非屬所得
      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之增益,及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五第
      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土地、第三款規定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
      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
      ,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
      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
      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時價計算
      房屋銷售價格;其無查得時價者,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應依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土地及其房屋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營業稅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1+營業稅徵收率)
      房屋銷售收入=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1+營業稅徵收率)
    四、房屋款或土地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金融機構貸款評定之價格。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四)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屋、土地
         之價格。
      (五)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六)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
         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七)出售土地帳載金額或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八)其他具參考性之時價資料。
      (九)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
    五、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應列為收益;其自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亦同。
    六、營利事業處分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認列投
      資收益之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其處分利益之計算,應依該辦
      法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三十六條之二

    營利事業出租資產,其融資租賃之認定與會計處理,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IFRS)第十六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以前尚未期滿之
    租賃合約,無須依前項規定重分類,應依原採用之營業租賃、融資租賃方
    式及售後租回規定處理。
    營利事業採營業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按每期應收之租金認列收入,除有
    正當理由者外,合約內各期應認列之收入,應按合約租金總額以平均法攤
    至各期。
    營利事業將資產出售再租回,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會計事項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者:
      (一)資產移轉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十五號以銷售資產
         處理之規定,資產出售價格低於時價或出售價格超過時價之差
         額,應作為資產或負債,按租賃期間攤銷調整;其時價與未折
         減餘額之差額,屬賣方(承租人)已移轉予買方(出租人)之
         權利部分,應立即認列損益;屬未移轉之權利部分,應認列為
         未實現損益,按租賃期間攤銷調整。
      (二)資產移轉未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十五號以銷售資
         產處理之規定,屬融資安排,賣方(承租人)不得除列資產,
         收取之價款應認列為金融負債,買方(出租人)相對認列金融
         資產,後續各期租金認列為利息及借款本金之償還。
    二、會計事項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者:
      (一)租賃合約依第一項規定認定屬融資租賃者,其資產出售價格與
         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
         度,按租賃期間調整折舊、其他收入或支出。
      (二)租賃合約屬營業租賃者,租金給付及資產出售價格均為時價,
         應按資產出售價格與未折減餘額之差額,立即認列損益。其資
         產出售價格低於時價之損失部分,或資產出售價格超過時價之
         利得部分,應予以遞延以後年度,按租賃期間調整租金支出。

  • [修正]
  • 第七十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
    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
    一、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
      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二、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總公司
      或區域總部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
    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
    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二項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
    理費用者,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
    或區域總部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全部營業
    收入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
    ,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
    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
    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
    前項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未載明其管理費用金額、分攤標準內
    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相關金額等資料者,應另提供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
    所在地會計師查核簽證,載有該等資料之查核報告。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四項規定,所分攤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
    總部管理費用,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
    國外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工地場所,如已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者,可比照前五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境內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將管理費用分攤予其境外分公司負擔者
    ,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 [修正]
  • 第七十四條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
      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
      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
         票、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予以核
         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
         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超過標
         準部分,屬員工之薪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新臺幣
           七百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
          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
          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
          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
          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
          標準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
           )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
           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
           、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檢附證明行程之文件,如機
           票票根、電子機票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
           ,如登機證(含電子登機證)、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如機票購票證明單、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作為原始憑證。前述證明行程
           及出國事實之文件得以航空公司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
           日期、起訖地點之搭機證明替代。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
          )之證明為憑。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
          始憑證,其為當日往返者,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
          為憑。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
          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
          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 [修正]
  • 第七十九條

    捐贈:
    一、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合於運動產業發展
         條例第二十六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中小企業發
         展基金之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依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
         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
         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述所定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
         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
         –各項損費(包括本款第一目之捐贈、第六目未指定對特定學
         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第二款之捐贈減除金額及其他法律
         規定費用加成或加倍減除金額,但不包括本款第二目、第四目
         、第五目之捐贈、第六目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
         款及第七目之捐贈)/1+10%×10%
      (三)有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規
         定。
      (四)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
         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
         關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五)對合於前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
         或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
         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
         述所定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本款第二目規定之計
         算公式計算之。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
         金會,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
         費用;其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
         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上述所定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
         為限,準用本款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七)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捐贈,以不超過新
         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定不超過所得額
         百分之十為限,準用本款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本文規定所為捐贈金額在
      新臺幣一千萬元限額內,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捐贈,得按捐贈金
      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所得額中減除;依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為
      捐贈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限額內,得按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所
      得額中減除。
    三、捐贈之原始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如下:
      (一)購入供作贈送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
         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並以購入成本
         認定捐贈金額;其係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
         ,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
         品、商品或其他資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二)捐贈應取得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其為對政黨、政治團
         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
         據。
      (三)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與第二十六條之二及文化創意
         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捐贈,應依規定取得相關證明
         文件。

  • [修正]
  • 第八十八條

    伙食費:
    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
      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
      蓋章之就食名單。
    二、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
      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
      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
      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一)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
         費,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最高以新臺幣三千元為
         限。
      (二)航運業及漁撈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之列支標準
         :
         1.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三百二十元為限。
         2.國際近洋航線(含臺灣、香港、琉球航線):每人每日最高
          以新臺幣二百七十元為限。
         3.國內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三十元為限。
    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
         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
         通收據。
      (四)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
         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

  • [修正]
  • 第九十條

    稅捐: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
      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四、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及地價稅),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
      權者外,不予認定。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
      項稅額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
      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或損費。
    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
      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七、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列為該項出售土地收入之
      損費。但出售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房屋、土地,依土
      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或損費。
    八、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
      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
    九、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廠商,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及菸酒稅,應准併當
      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十、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十一、購買土地、房屋所繳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
    十二、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
       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十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扣
       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項目列支。
    十四、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得
       分別歸屬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
    十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應
       以稅捐科目列支。
    十六、營利事業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中華民
       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後,繳納之
       原物料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
       定。
    十七、營利事業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產製特種貨物者:應列為出廠當年度之稅捐費用。
       (二)屬進口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
          本。
       (三)屬向法院及其他機關(構)買受其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
          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四)屬銷售特種勞務者:應於該項出售特種勞務之收入項下減除
          。

  • [修正]
  • 第九十四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
      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
      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
      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基準者,得在其以
      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
      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
      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
      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
         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
         ;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第一目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
      ,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
         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定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
         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
         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
         屬實者,不在此限。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
         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
         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
         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
         、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
         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
         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
         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
         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大陸委員會
         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
         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
         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
         關查明屬實。
    七、第五款第一目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
      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
         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
         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
         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
         證或證明。
    八、第五款第二目屬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
      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
      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 [修正]
  • 第九十五條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所得稅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其
      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
      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
      舊。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三、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
      舊者,准予認定。
    四、上期係未申報單位,其固定資產之估價,已使用年限或耐用年數,得
      照其申報表件之審核認定之;如有必要,得通知提供有關之估價證明
      文件。
    五、裝修費或重大檢查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
      額內計算,同時除列前次重大檢查成本之賸餘帳面金額,以其未使用
      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八、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
      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
      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為: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之殘值)/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折舊
    九、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固定資產之各項重大組成部分,得
      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單獨提列折舊,並應於
      財產目錄列明。
    十、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
      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
      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
      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
      請稽徵機關備查,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
      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十一、煤礦主坑卸道風坑之掘進費(包括坑木、鐵軌)列為資本支出者,
       應按其耐用年數計提折舊。但維持安全所支付改修坑木費用,得於
       當年度以費用列之。
    十二、營利事業選擇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
       用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
       五十四條規定。
    十三、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
       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
       額,不予認定。實際成本高於限額者,計算超提之折舊額之計算公
       式如下:
       依實際成本提列之折舊額×( 1–成本限額/實際成本)=超限折
       舊額
       依第八款規定續提折舊者,準用上述計算公式計算之。
    十四、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
       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
       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上述所定超提之折舊額,準用前款計算公式計算之。
    十五、前二款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
       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
       礎。
    十六、營利事業承租資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十六號或企業
       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按耐用年數提列折舊者,應按不短於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前開承租資產屬
       乘人小客車者,其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限額、超提折舊之計算及出
       售、毀滅、廢棄時之收益或損失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辦理。
    十七、營利事業持有之不動產,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或企業會計準則
       公報第十六號規定認列為投資性不動產,房屋部分應按不短於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
    十八、營利事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並為
       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應按興建
       公共建設之營建總成本,依約定營運期間計提折舊費用。但該建設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短於營運期間者,得於營運
       期間內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
       。

  • [修正]
  • 第九十七條

    利息:
    一、資本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三、借入款項未於帳內載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者,不予認定。但傳
      票憑證記載詳實,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之規定保存者,不在此限。
    四、支付利息,記載債權人之姓名與事實不符,並查無其人者,不予認定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理。
    五、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
      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六、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支付其配偶之利息,如查明該資本主或合夥
      人與配偶係採分別財產制,並經依法登記有案者應予認定。
    七、因購置房屋、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
      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所定取得,指辦妥所有
      權登記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其屬拍賣取得者,指領得法院或行政執
      行機關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八、因興建固定資產及供營業使用之房屋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
      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建築完成後,應行
      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其借
      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所定建築
      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九、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
      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
      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土
      地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十、利息支出未扣繳所得稅款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
      且該項利息應予認定。
    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
       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
       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
       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
    十二、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
       借入之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五
       款規定情形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
       ,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者,可核實認定。
    十三、因房屋、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
       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十四、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利率之
       最高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
       政部核定。
    十五、代銷商及經銷商保證金事先約定支付利息,並經查明對方列有利息
       收入者,應予核實認定。
    十六、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或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
       ,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但因購置設備向金融業借款,於取
       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
       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
       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
       定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政救濟
       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
       ,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
       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八、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
       (二)支付其他債權者之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
       (三)支付國外債權人之借款利息,除應取得收息者之收據外,已
          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
          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 [修正]
  • 第九十九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
      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
      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
      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
      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
      大陸地區者,應有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
      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
      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
      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 [修正]
  • 第一百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
    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損失,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
      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
      ,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營利事業處分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認列投
      資收益之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其處分損失之計算,應依該辦
      法規定辦理。
    四、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其自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亦同。

  • [修正]
  • 第一百十一條

    前期損益調整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直接列入資本公積、累積盈虧或其
    他權益科目者,應作帳外調整,分別列入本期營業外收入或損失核計,並
    依所得稅法及本準則規定調整相關損益。但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因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差異或會計原則
    變動而調整之前期損益項目,應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辦理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自行調整者,不適用之。

  • [修正]
  • 第一百十六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之二及第九十
    七條,自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
    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之1與之3、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第十四款
    ,自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七十六
    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二目與第二款第十二目及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施
    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
    、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六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六十七條及
    第七十條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自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十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十五條之三、第九十五條第
    九款及第十六款,自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十二條,自一百
    零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
    、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十二條,自一
    百零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十條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六款、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與第四項、第九
    十五條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第一百條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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