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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62年9月5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47040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三、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十一條之一

    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 [增訂]
  • 第二十一條之二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稱一年內,係按曆年制計算。

  • [增訂]
  • 第二十八條之一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於上市、
    上櫃或興櫃有同種類之有價證券買賣者,依下列方式估定之:
    一、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與當日前
      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當日無買賣價格者,
      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有價證券之收盤價,與該日前一
      個月內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但無前一個月內各日收
      盤價之平均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收盤價估定之;繼承開
      始日或贈與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之收
      盤價估定之。
    二、興櫃公司之私募股票,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興櫃股票當日加
      權平均成交價與當日前一個月內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從
      低估定其價值;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
      日該興櫃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與該日前一個月內各日加權平均成交
      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但無前一個月內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
      平均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之
      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普通股股票,以繼承開始日
    或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價,並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整
    估價。

  • [修正]
  •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納稅義務人
    於申報遺產稅時,應檢具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列報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前項捐贈之財產,其為不動產者,納稅義務人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其為動產者,未於三
    個月內交付與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
    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
    前項補徵稅款,應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本次
    遺產稅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原核定為免稅者,自核發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之次日起算加計利息。

  • [修正]
  • 第十條之一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距屆滿成年之年數,不滿一年或
    餘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 [修正]
  • 第十條之三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係指:
    一、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
      ,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
    二、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被繼
      承人扶養者。

  • [修正]
  • 第十一條之一

    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給付該請求權金
    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
    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
    前項補徵稅款,應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本次
    遺產稅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原核定為免稅者,自核發免稅證明書之
    次日起算加計利息。

  • [修正]
  •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扶養人,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受
    扶養人:
    一、贈與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
      ,受贈與人扶養。
    二、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者,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
      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三、贈與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者,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
      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四、贈與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
      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
      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贈與人扶養。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
    調整估價:
    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
    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
      。
    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
    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
    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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