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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購買經
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
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
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
減徵之。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
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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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
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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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35年8月16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009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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