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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參加由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財政部各地區
國稅局或經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核准之專業訓練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在職訓練。
前項在職訓練得以實體或視訊課程方式辦理,每年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二小
時。但首次申請登錄執業之記帳士,於申請執業當年不受最低訓練時數限
制。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參加第一項在職訓練者,在職訓練辦理機關(
構)應發給完成訓練證明(含時數及課程證明),並於訓練結束後十五日
內,將訓練合格之受訓人員名冊、訓練課程名稱、訓練時數等資料通報受
訓人員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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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69216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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