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35年9月12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3831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增訂第二條之三條文,除第二條之三、第三條外,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條之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
    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自本條文生效日起
    五年內,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
    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每次交易成
    交價格依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及前條規定
    。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
    或前條規定稅率課徵。
    前項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之條件、範圍、避險必要範圍
    之認定基準與內部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定之。

  • [修正]
  •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
    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
    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
    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
    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
    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
    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 [修正]
  • 第十一條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
    應加徵滯納金。

  • [修正]
  •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條
    之三及第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