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25年4月17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90019583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七條(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公有土地)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
       在內。
     三、(刪除)。
     四、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五、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
       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
       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
       設立,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
       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六、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七、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
     八、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
       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九、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十、政府無償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十一、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十二、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
        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十三、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如經該使用機
     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
     之日起、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前項規定。
     原合於第一項第五款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非公有土地後,仍供
     原學校使用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
     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
     ,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

  • [修正]
  • 第九條(私地公用之免稅)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
     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
     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
     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
     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
       )。
     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四、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應根據徵收或承購機
       關函送資料辦理)。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
       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七、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
       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八、依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
       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九、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
       稽徵機關辦理)。
     十、依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
       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一、依第十一條之五規定減徵之土地(應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該地區主要計畫
        變更案之範圍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二、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
        予繼續減免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