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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買賣契稅)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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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典權契稅)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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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未達標準之課稅)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
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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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32年5月15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034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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