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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71年5月28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10461895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二條

    檢舉偽造、盜賣統一發票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案件,經主管稽徵機
    關審查成立,送經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者,於起訴書副本送達後十日內,
    依下列規定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一、檢舉偽造統一發票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十二萬元,同時查獲
      印版者,加倍發給。
    二、檢舉盜賣統一發票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三、檢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其由檢舉案中查獲之其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者,不另發獎金。
    四、同一案件同時有二人以上檢舉者,其獎金平均分配之。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
    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
    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
    五、參與該偽造、盜賣統一發票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稅賦查核人員,指下列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
    稅務人員:
    一、現為或曾為該檢舉案件之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二、於同一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內,辦理營業稅案件之查審業務
      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公務員,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
    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第三項第
    二款及前項人員身分之認定,以舉發日為基準。

  • [修正]
  • 第十三條

    檢舉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案件,除經費來源外,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核發獎金。

  • [修正]
  • 第十四條

    第十二條規定所發之獎金,經司法程序認無違法情事者,仍應准予列銷。

  • [修正]
  • 第十六條

    統一發票中獎之獎金、各項宣傳、資料調查及稽查之費用、檢舉之獎金、
    統一發票發售及專責單位所需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
    三,以資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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