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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
之所得,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但受託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
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
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
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
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期間超過十年者,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提供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
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為百分之二十。
六、因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
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
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
以下者,為百分之二十。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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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
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
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
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二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
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
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交易本法第四條
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
額,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
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
、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二十四
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第三項以外
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一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
礦所得或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第四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及本
條例同條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
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
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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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
條至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修
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發布
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
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
二條、第三條,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修正
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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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73610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條文,自110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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