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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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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課稅所得:指民間機構參與各重大公共建設之營業收入減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加計
歸屬該重大公共建設之非營業收益及減除歸屬該重大公共建設之非營業損失後之所得額
,減除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屬於該重大公共
建設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為正數,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
二、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指前款課稅所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計入民間機構課稅所
得計算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三、開始營運:指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依本法規定簽訂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約定首
次開始營運時。如因情事變更重新約定者,從其約定。
四、有課稅所得之年度:指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實際投資於公共建設達本法重大公
共建設範圍規定要件並開始營運,且其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該重大公共建設有課稅
所得之年度;或申報無課稅所得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課稅所得之年度。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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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以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之下列所得(
明細如附表)為限;經營附屬事業之所得,不適用本辦法:
一、交通建設:
(一)鐵路:客運所得及貨運所得。
(二)公路:通行費所得。
(三)市區快速道路:通行費所得。
(四)大眾捷運系統:客運所得。
(五)輕軌運輸系統:客運所得。
(六)轉運站:勞務所得。
(七)航空站與其設施:航空站業務所得及租金所得。
(八)港埠與其設施:港灣業務所得及棧埠業務所得。
(九)停車場:停車費所得。
(十)橋梁、隧道:通行費所得。
(十一)智慧型運輸系統:系統營運所得。
二、共同管道:共同管道出租之所得及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之所得。
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環境污染防治及環境污染物清理之所得、農業生產廢棄物處理場處
理製造後之成品出售所得。
四、污水下水道:用戶使用下水道使用費所得。
五、自來水設施:用戶使用自來水水費所得、用戶接用自來水外線工程費所得及民間機構售
水給自來水事業所得。
六、水利設施:海水淡化處理及工業區污水廠放流水回收後之出售所得。
七、衛生醫療設施:勞務所得、疫苗製造工廠製造疫苗出售所得。
八、社會福利設施:殯儀館及火葬場設施使用費所得、社會住宅出租之所得。
九、文教設施:勞務所得。
十、觀光遊憩設施:勞務所得、依森林法規定設置之森林遊樂區事業所得。
十一、電業設施:售電所得。
十二、公用氣體燃料設施:售氣所得。
十三、運動設施:業務所得。
十四、商業設施:
(一)大型物流中心:業務所得及勞務所得。
(二)國際展覽中心:業務所得及勞務所得。
(三)國際會議中心:業務所得及勞務所得。
十五、政府廳舍設施:租金所得及勞務所得。
民間機構經營重大公共建設、其附屬事業及非屬重大公共建設業務之成本費用,應分別辨認
歸屬,自各相關收入中減除;其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按重大公共建設、其附屬事業及非
屬重大公共建設業務之營業收入比例分攤之。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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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
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施行,第八款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