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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營運機構應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開始營運前,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
及其用地使用權,並檢具下列營運相關文件各十五份送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備查:
一、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營運機構證明。
二、營運機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及任職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五、有關建築之使用執照或許可。
六、處理設施試運轉報告。
七、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產生之廢棄物之處理或處置方式之說明。
八、其他經經濟部指定之文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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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經濟部於發給第四條第三款之輔導設置文件、同意第六條變更輔導設置文
件或依前條第一項終止輔導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
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備查第十一條
之營運文件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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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經濟部經產字第1125103758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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