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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經濟部經產字第1125103758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七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一條

    營運機構應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開始營運前,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
    及其用地使用權,並檢具下列營運相關文件各十五份送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備查:
    一、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營運機構證明。
    二、營運機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及任職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五、有關建築之使用執照或許可。
    六、處理設施試運轉報告。
    七、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產生之廢棄物之處理或處置方式之說明。
    八、其他經經濟部指定之文件。

  • [修正]
  • 第十七條

    經濟部於發給第四條第三款之輔導設置文件、同意第六條變更輔導設置文
    件或依前條第一項終止輔導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
    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備查第十一條
    之營運文件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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