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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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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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發票:指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
或接收之統一發票。
(二)雲端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使用財政部核准載具之
買受人或經買受人指定以捐贈碼捐贈予機關或團體,依統一發
票使用辦法規定開立、傳輸或接收且未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之
電子發票。
(三)整合服務平台:指由財政部提供電子發票相關整合性服務之平
台。
(四)電子發票證明聯:指開立人自存根檔或買受人自整合服務平台
存證檔依規定格式(附件一、壹)下載列印,供有紙本作業需
求之買受人作為對外營業事項發生之原始憑證或供買受人兌領
獎之憑證。如使用感熱紙列印者,紙質應符合規定(如附件二
)。
(五)載具:指經財政部核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以記載或連結雲端發
票資訊之號碼。
(六)共通性載具:指經財政部核准,供買受人使用於所有開立雲端
發票營業人之載具。
(七)歸戶:買受人將已連結於載具下之雲端發票資訊,再連結至身
分識別資訊或共通性載具之方式。
(八)捐贈碼:經受捐贈機關或團體於整合服務平台設定,供買受人
以指定其為雲端發票受贈對象之號碼。
(九)受捐贈機關或團體:指以政府機關憑證或組織及團體憑證登入
整合服務平台註冊之受捐贈對象。
(十)加值服務中心:指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提供營業人開立、
傳輸、交換、保存電子發票資訊之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之營業
人。
(十一)載具發行機構:發行載具供買受人記載或連結雲端發票資訊
之機構或營業人。
(十二)電子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指使用電子發票之
營業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合意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
證明單。開立人得自存根檔或交易相對人得自整合服務平台
存證檔,依規定格式(附件一、貳)下載列印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如使用感熱紙列印者,紙質應
符合規定(如附件二)。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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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及本作業要點規定開立電
子發票,嗣後雙方同意以網站、電話或其他電子方式合意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電
子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免以紙本「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四項
及第五項規定之時限將該證明單資訊傳輸至整合服務平台存證。
前項所稱「以網站、電話或其他電子方式合意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者,該網站或其他電子方式之系統功能需具備加解密或其他資
訊安全措施,以達到資料內容及傳輸之私密性、完整性、來源辨識性
、不可否認性及可歸責性。並依第九點規定保存五年,以備稽徵機關
查調。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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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使用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上開字軌號碼,由
營業人依第四點規定完成電子發票系統自行檢測後,於首次使用前,
估計每期使用數量繕具申請書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核准後
於整合服務平台依需用數量取號。但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至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請後,依核准數量配賦。
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字軌號碼配號方式為按期配賦字軌號碼。但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准採按年配賦各期字軌號碼:
(一)原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
(二)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且最
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
用藍色申報書。
(三)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
(四)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
(五)公用事業。
(六)其他經主管稽徵機關審認得採年度配賦。
營業人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使用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得由總機構向
其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配賦。
前三項申請事項或所附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如有變更時,應
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經配賦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最近三期累計之空白未使用字軌
號碼數量逾已使用字軌號碼數量,主管稽徵機關得於下次配賦時,酌
予調減,並應書面通知營業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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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營業人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擔任加
值服務中心:
(一)財務報表之財務能力合於下列各目之一。但其財務能力受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及管理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不在此
限:
1.前一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稅後)與累計盈虧合計
數為正值。
2.前三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稅後)合計數為正值。
(二)前一年度財務報表之財務結構或償債能力,合於下列各目之
一。但上市、上櫃公司不在此限:
1.負債占資產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計算公式:負債總額÷
資產總額。
2.速動比率高於百分之一百,計算公式:(流動資產-存貨-
預付款項)÷流動負債。
3.未有利息支出或利息保障倍數高於一,計算公式:(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之全年所得額帳載結算金額 +利息支出)÷
利息支出。
(三)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營業人之分支機構申請擔任加值服務中心者,其總機構應符合前項
規定。
營業人擔任加值服務中心,應先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申請電子發
票系統檢測(如附件五),取得檢測通過文件後,再併同營業人擔
任加值服務中心申請書(如附件六)及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核准擔任加值服務中心:
(一)電子發票服務計畫書及承諾書(如附件六)。
(二)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樣張。
(三)以憑證使用電子發票者,已依第五點規定申請憑證之證明。
(四)電子發票系統之資訊安全管理制度符合CNS27001國家標準或
ISO27001國際標準之證明文件。
前項之審查,技術能力、管理能力及設備水準符合處理、傳輸及交
換電子發票需要者,始發給核准函,如有欠缺文件或其他應補正事
項,得要求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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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營業人經取得主管稽徵機關核發擔任加值服務中心核准函後,每五
年須重行審查,應於核准期間屆滿前九個月起之一個月內,向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申請電子發票系統檢測,於核准期間屆滿前九個月
起之四個月內符合前點第一項規定,並備齊前點第三項規定文件,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通過,得自前次核准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年內,繼續擔任加值服務中心。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致短時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之加值服
務中心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重行審查時,主管稽徵
機關暫免審查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財務能力條件。但有第二十七
點第一項所定違反本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律經主管稽徵機關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之情事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營業收入驟減,係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起至一百十年十二
月止,任連續二個月,其平均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以前六個
月或一百零八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
加值服務中心未於前次核准期間屆滿前九個月起之六個月內通過審
查核准者,自原核准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不得繼續擔任加值服務中心
,該加值服務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前次核准期間屆滿日之八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營業人。
(二)於前次核准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將受委任期間之電子發票
相關檔案紀錄返還營業人。
加值服務中心完成前項應辦理事項後二個月內,應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報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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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加值服務中心於營業人以憑證使用電子發票產生爭議時,應由加值
服務中心代為請求憑證機構舉證或由其本身負舉證之責。
加值服務中心應維持第十二點第三項第四款之驗證有效性;對其處
理、傳輸或交換之電子發票資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
確實依相關法律規定保守秘密。
加值服務中心應與整合服務平台介接,並即時將營業人開立、作廢
之電子發票,或電子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至整合服務
平台交換、上傳或接收。
加值服務中心傳輸電子發票資訊至整合服務平台前,應依第四點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項目執行檢核,發現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異常者
,應即通知營業人改善,其相關處理紀錄至少保存一年。
基於稅務調查需要,加值服務中心應免費提供營業人或買賣雙方交
易憑證之媒體檔案予稽徵機關,並得免列印紙本。
電子發票開立、作廢、折讓或退回資訊已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
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時限交換或存證至整合服務平台者,除稅務
調查過程有比對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交換或存證之電子發票相關
資料之必要外,加值服務中心得免予提供前項之媒體檔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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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加值服務中心擬自行終止服務,應於擬終止服務之日三個月前,以
書面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並應於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函復
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委任人及於一個月內將受委任期間之電子發票
相關檔案紀錄返還委任人。
加值服務中心完成前項規定事項後一個月內,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終止服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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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交易相對人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接收電子發票或電子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一)指定整合服務平台、加值服務中心或自有之電子發票系統作
為接收系統,並由系統自動回復已同意接收之訊息。
(二)於整合服務平台、加值服務中心或自有之電子發票系統設定
逐筆或批次接收,並回復已同意接收之訊息。
(三)使用載具索取雲端發票。
(四)未能以前三款方式接收者,取得開立人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或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整合服務平台接收電子發票或電子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者,得於整合服務平台設定電子郵件信箱
,其為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則由整合服務平台自動帶入
其申請稅籍登記之電子郵件信箱,並以該等電子郵件信箱回復已同
意接收之訊息,傳輸予開立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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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營業人應具備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但經
營無實體店面並提供買受人以網站、電話或其他電子方式輸入共
通性載具者,不在此限。
買受人以共通性載具索取雲端發票者,營業人不得拒絕。但本法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不在此限。
營業人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限制其適用第七點
第二項但書採按年配賦各期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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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整合服務平台提供捐贈碼之設定,每一受捐贈機關或團體以一組
為限且不得重複。
整合服務平台提供捐贈碼之變更,每一受捐贈機關或團體以三次
為限,設定或變更完成即生效。但設定或每次變更後三個月內不
得再變更,原捐贈碼不再開放設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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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營業人應使買受人得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電子發票明細、退貨折
讓明細、中獎發票、作廢、捐贈及歸戶。但營業人接受使用之載
具,無法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捐贈或歸戶者,如營業人已依下
列規定辦理時,不在此限:
(一)提供買受人選擇將載具歸戶至身分識別資訊或共通性載具
之機制。
(二)提供買受人查詢發票開立、作廢、退貨折讓資訊、中獎發
票並得於交易前及交易時捐贈雲端發票之機制。
(三)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發票中獎時,營業人應自
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
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
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憑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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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加值服務中心違反本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律者,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得要求加值服務中心限期改善,改善期間以不逾六個月為
限。
前項規定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加值服務中心之事由,致無
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加值服務中心得於其原因消滅之翌日起
算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延期。延
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加值服務中心未於期限內改善或違反情節重大者,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得予以停權,於復權前不得提供電子發票及加值等相關服
務。第一次停權,其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第二次停權,其期限
為一年至二年。
加值服務中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違反情節重大:
(一)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同一申報期間傳輸之電子發票有字軌
號碼錯誤或重複數量達三百張,且占其傳輸總張數比率達
萬分之三情事,一年內累計達三次。但有不可歸責於加值
服務中心之事由,得提出具體證明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核准後,免予計入錯誤或重複之張數。
(二)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同一申報期間逾申報期限仍未傳輸至
整合服務平台之發票數量達五百張,且占其傳輸總張數比
率達萬分之五情事,一年內累計達三次。但有不可歸責於
加值服務中心之事由,得提出具體證明經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核准後,免予計入未傳輸之張數。
(三)洩漏其處理、傳輸或交換之電子發票資料。
(四)違反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點第二項以外之本作業
要點其他同一規定事項,一年內經要求二次限期改善,仍
繼續違反規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所稱一年內,指首次發生計次標準事
實之期別起,至次年相當期別之前一期止。
加值服務中心經主管稽徵機關予以停權者,應於接獲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函文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委任人,並於一個月內將受
委任期間之電子發票相關檔案紀錄返還委任人。
停權期間為六個月至二年;停權期間屆滿之日三個月前,得依第
十三點規定重行審查方式申請復權,於停權日屆滿前審查通過者
,自停權屆滿日次日起復權,效期五年。
加值服務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嗣後不得申請擔任加值服務中
心:
(一)經主管稽徵機關停權累計滿三次。
(二)未依第十三點第四項、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二項及本點第
六項規定,完成通知並返還受委任期間之電子發票相關檔
案紀錄與委任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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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通報擅自歇業或准其停業或註銷稅籍登記
時,視為同時停止其使用電子發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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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開立人依本作業要點規定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交易相對人使用感熱紙者,其紙質監
督,除向財政部印刷廠所申購者外,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書面
審核第三方公正檢驗機關(構)出具之檢測報告;感熱紙變更時
,亦同。
營業人由總機構申請一併配賦總機構與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使用之
電子發票字軌號碼者,前項感熱紙紙質得由總機構向其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提供第三方公正檢驗機關(構)出具之檢測報告。惟
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使用不同格式或紙質之感熱紙,仍應
分別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