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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財政部台財資字第1120002305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三點、第七點、第十二點至第十四點、第十六點、第十八點、第二十一點、第二十三點、第二十四點、第二十七點、第二十九點、第三十一點及第二點附件一、附件二、第十二點附件五、附件六,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本作業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發票:指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
         或接收之統一發票。
      (二)雲端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使用財政部核准載具之
         買受人或經買受人指定以捐贈碼捐贈予機關或團體,依統一發
         票使用辦法規定開立、傳輸或接收且未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之
         電子發票。
      (三)整合服務平台:指由財政部提供電子發票相關整合性服務之平
         台。
      (四)電子發票證明聯:指開立人自存根檔或買受人自整合服務平台
         存證檔依規定格式(附件一、壹)下載列印,供有紙本作業需
         求之買受人作為對外營業事項發生之原始憑證或供買受人兌領
         獎之憑證。如使用感熱紙列印者,紙質應符合規定(如附件二
         )。
      (五)載具:指經財政部核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以記載或連結雲端發
         票資訊之號碼。
      (六)共通性載具:指經財政部核准,供買受人使用於所有開立雲端
         發票營業人之載具。
      (七)歸戶:買受人將已連結於載具下之雲端發票資訊,再連結至身
         分識別資訊或共通性載具之方式。
      (八)捐贈碼:經受捐贈機關或團體於整合服務平台設定,供買受人
         以指定其為雲端發票受贈對象之號碼。
      (九)受捐贈機關或團體:指以政府機關憑證或組織及團體憑證登入
         整合服務平台註冊之受捐贈對象。
      (十)加值服務中心:指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提供營業人開立、
         傳輸、交換、保存電子發票資訊之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之營業
         人。
      (十一)載具發行機構:發行載具供買受人記載或連結雲端發票資訊
          之機構或營業人。
      (十二)電子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指使用電子發票之
          營業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合意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
          證明單。開立人得自存根檔或交易相對人得自整合服務平台
          存證檔,依規定格式(附件一、貳)下載列印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如使用感熱紙列印者,紙質應
          符合規定(如附件二)。

  • [附表]
  • 附件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格式

  • 附件二-感熱紙紙質規範

  • [修正]

  • 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及本作業要點規定開立電
      子發票,嗣後雙方同意以網站、電話或其他電子方式合意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電
      子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免以紙本「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四項
      及第五項規定之時限將該證明單資訊傳輸至整合服務平台存證。
      前項所稱「以網站、電話或其他電子方式合意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者,該網站或其他電子方式之系統功能需具備加解密或其他資
      訊安全措施,以達到資料內容及傳輸之私密性、完整性、來源辨識性
      、不可否認性及可歸責性。並依第九點規定保存五年,以備稽徵機關
      查調。

  • [修正]

  • 七、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使用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上開字軌號碼,由
      營業人依第四點規定完成電子發票系統自行檢測後,於首次使用前,
      估計每期使用數量繕具申請書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核准後
      於整合服務平台依需用數量取號。但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至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請後,依核准數量配賦。
      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字軌號碼配號方式為按期配賦字軌號碼。但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准採按年配賦各期字軌號碼:
      (一)原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
      (二)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且最
         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
         用藍色申報書。
      (三)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
      (四)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
      (五)公用事業。
      (六)其他經主管稽徵機關審認得採年度配賦。
      營業人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使用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得由總機構向
      其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配賦。
      前三項申請事項或所附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如有變更時,應
      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經配賦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最近三期累計之空白未使用字軌
      號碼數量逾已使用字軌號碼數量,主管稽徵機關得於下次配賦時,酌
      予調減,並應書面通知營業人。

  • [修正]

  • 十二、營業人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擔任加
       值服務中心:
       (一)財務報表之財務能力合於下列各目之一。但其財務能力受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及管理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不在此
          限:
          1.前一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稅後)與累計盈虧合計
           數為正值。
          2.前三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稅後)合計數為正值。
       (二)前一年度財務報表之財務結構或償債能力,合於下列各目之
          一。但上市、上櫃公司不在此限:
          1.負債占資產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計算公式:負債總額÷
           資產總額。
          2.速動比率高於百分之一百,計算公式:(流動資產-存貨-
           預付款項)÷流動負債。
          3.未有利息支出或利息保障倍數高於一,計算公式:(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之全年所得額帳載結算金額 +利息支出)÷
           利息支出。
       (三)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營業人之分支機構申請擔任加值服務中心者,其總機構應符合前項
       規定。
       營業人擔任加值服務中心,應先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申請電子發
       票系統檢測(如附件五),取得檢測通過文件後,再併同營業人擔
       任加值服務中心申請書(如附件六)及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核准擔任加值服務中心:
       (一)電子發票服務計畫書及承諾書(如附件六)。
       (二)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樣張。
       (三)以憑證使用電子發票者,已依第五點規定申請憑證之證明。
       (四)電子發票系統之資訊安全管理制度符合CNS27001國家標準或
          ISO27001國際標準之證明文件。
       前項之審查,技術能力、管理能力及設備水準符合處理、傳輸及交
       換電子發票需要者,始發給核准函,如有欠缺文件或其他應補正事
       項,得要求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 [附表]
  • 附件五-加值服務中心(申請擔任)(定期複審)(申請復權)電子發票系統檢測申請書

  • 附件六-加值服務中心(申請擔任)(定期複審)(申請復權)申請書、服務計畫書及承諾書

  • [修正]

  • 十三、營業人經取得主管稽徵機關核發擔任加值服務中心核准函後,每五
       年須重行審查,應於核准期間屆滿前九個月起之一個月內,向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申請電子發票系統檢測,於核准期間屆滿前九個月
       起之四個月內符合前點第一項規定,並備齊前點第三項規定文件,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通過,得自前次核准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年內,繼續擔任加值服務中心。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致短時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之加值服
       務中心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重行審查時,主管稽徵
       機關暫免審查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財務能力條件。但有第二十七
       點第一項所定違反本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律經主管稽徵機關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之情事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營業收入驟減,係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起至一百十年十二
       月止,任連續二個月,其平均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以前六個
       月或一百零八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
       加值服務中心未於前次核准期間屆滿前九個月起之六個月內通過審
       查核准者,自原核准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不得繼續擔任加值服務中心
       ,該加值服務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前次核准期間屆滿日之八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營業人。
       (二)於前次核准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將受委任期間之電子發票
          相關檔案紀錄返還營業人。
       加值服務中心完成前項應辦理事項後二個月內,應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報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 [修正]

  • 十四、加值服務中心於營業人以憑證使用電子發票產生爭議時,應由加值
       服務中心代為請求憑證機構舉證或由其本身負舉證之責。
       加值服務中心應維持第十二點第三項第四款之驗證有效性;對其處
       理、傳輸或交換之電子發票資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
       確實依相關法律規定保守秘密。
       加值服務中心應與整合服務平台介接,並即時將營業人開立、作廢
       之電子發票,或電子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至整合服務
       平台交換、上傳或接收。
       加值服務中心傳輸電子發票資訊至整合服務平台前,應依第四點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項目執行檢核,發現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異常者
       ,應即通知營業人改善,其相關處理紀錄至少保存一年。
       基於稅務調查需要,加值服務中心應免費提供營業人或買賣雙方交
       易憑證之媒體檔案予稽徵機關,並得免列印紙本。
       電子發票開立、作廢、折讓或退回資訊已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
       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時限交換或存證至整合服務平台者,除稅務
       調查過程有比對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交換或存證之電子發票相關
       資料之必要外,加值服務中心得免予提供前項之媒體檔案。

  • [修正]

  • 十六、加值服務中心擬自行終止服務,應於擬終止服務之日三個月前,以
       書面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並應於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函復
       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委任人及於一個月內將受委任期間之電子發票
       相關檔案紀錄返還委任人。
       加值服務中心完成前項規定事項後一個月內,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終止服務。

  • [修正]

  • 十八、交易相對人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接收電子發票或電子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一)指定整合服務平台、加值服務中心或自有之電子發票系統作
          為接收系統,並由系統自動回復已同意接收之訊息。
       (二)於整合服務平台、加值服務中心或自有之電子發票系統設定
          逐筆或批次接收,並回復已同意接收之訊息。
       (三)使用載具索取雲端發票。
       (四)未能以前三款方式接收者,取得開立人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或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整合服務平台接收電子發票或電子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者,得於整合服務平台設定電子郵件信箱
       ,其為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則由整合服務平台自動帶入
       其申請稅籍登記之電子郵件信箱,並以該等電子郵件信箱回復已同
       意接收之訊息,傳輸予開立人。

  • [修正]

  • 二十一、營業人應具備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但經
        營無實體店面並提供買受人以網站、電話或其他電子方式輸入共
        通性載具者,不在此限。
        買受人以共通性載具索取雲端發票者,營業人不得拒絕。但本法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不在此限。
        營業人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限制其適用第七點
        第二項但書採按年配賦各期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之規定。

  • [修正]

  • 二十三、整合服務平台提供捐贈碼之設定,每一受捐贈機關或團體以一組
        為限且不得重複。
        整合服務平台提供捐贈碼之變更,每一受捐贈機關或團體以三次
        為限,設定或變更完成即生效。但設定或每次變更後三個月內不
        得再變更,原捐贈碼不再開放設定。

  • [修正]

  • 二十四、營業人應使買受人得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電子發票明細、退貨折
        讓明細、中獎發票、作廢、捐贈及歸戶。但營業人接受使用之載
        具,無法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捐贈或歸戶者,如營業人已依下
        列規定辦理時,不在此限:
        (一)提供買受人選擇將載具歸戶至身分識別資訊或共通性載具
           之機制。
        (二)提供買受人查詢發票開立、作廢、退貨折讓資訊、中獎發
           票並得於交易前及交易時捐贈雲端發票之機制。
        (三)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發票中獎時,營業人應自
           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
           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
           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憑證。

  • [修正]

  • 二十七、加值服務中心違反本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律者,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得要求加值服務中心限期改善,改善期間以不逾六個月為
        限。
        前項規定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加值服務中心之事由,致無
        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加值服務中心得於其原因消滅之翌日起
        算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延期。延
        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加值服務中心未於期限內改善或違反情節重大者,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得予以停權,於復權前不得提供電子發票及加值等相關服
        務。第一次停權,其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第二次停權,其期限
        為一年至二年。
        加值服務中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違反情節重大:
        (一)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同一申報期間傳輸之電子發票有字軌
           號碼錯誤或重複數量達三百張,且占其傳輸總張數比率達
           萬分之三情事,一年內累計達三次。但有不可歸責於加值
           服務中心之事由,得提出具體證明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核准後,免予計入錯誤或重複之張數。
        (二)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同一申報期間逾申報期限仍未傳輸至
           整合服務平台之發票數量達五百張,且占其傳輸總張數比
           率達萬分之五情事,一年內累計達三次。但有不可歸責於
           加值服務中心之事由,得提出具體證明經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核准後,免予計入未傳輸之張數。
        (三)洩漏其處理、傳輸或交換之電子發票資料。
        (四)違反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點第二項以外之本作業
           要點其他同一規定事項,一年內經要求二次限期改善,仍
           繼續違反規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所稱一年內,指首次發生計次標準事
        實之期別起,至次年相當期別之前一期止。
        加值服務中心經主管稽徵機關予以停權者,應於接獲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函文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委任人,並於一個月內將受
        委任期間之電子發票相關檔案紀錄返還委任人。
        停權期間為六個月至二年;停權期間屆滿之日三個月前,得依第
        十三點規定重行審查方式申請復權,於停權日屆滿前審查通過者
        ,自停權屆滿日次日起復權,效期五年。
        加值服務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嗣後不得申請擔任加值服務中
        心:
        (一)經主管稽徵機關停權累計滿三次。
        (二)未依第十三點第四項、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二項及本點第
           六項規定,完成通知並返還受委任期間之電子發票相關檔
           案紀錄與委任人。

  • [修正]

  • 二十九、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通報擅自歇業或准其停業或註銷稅籍登記
        時,視為同時停止其使用電子發票。

  • [修正]

  • 三十一、開立人依本作業要點規定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交易相對人使用感熱紙者,其紙質監
        督,除向財政部印刷廠所申購者外,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書面
        審核第三方公正檢驗機關(構)出具之檢測報告;感熱紙變更時
        ,亦同。
        營業人由總機構申請一併配賦總機構與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使用之
        電子發票字軌號碼者,前項感熱紙紙質得由總機構向其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提供第三方公正檢驗機關(構)出具之檢測報告。惟
        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使用不同格式或紙質之感熱紙,仍應
        分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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