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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取得本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本法規定申報納稅
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
有本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五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
九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十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
或給與或第十一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
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
之日起算十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
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
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
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
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前項核定計算所得額之申請,得按次申請或依所得類別按年申請彙
總計算。
本原則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時,依修正生效前之本點規
定,尚未逾五年申請期間者,適用第二項規定;已逾期者,仍適用
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20456835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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