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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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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依前點規定於繳納期間始日前送達繳款書、核定稅
      額通知書之處理方式、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期限及稅捐徵收期間之計
      算如下:
      (一)稅捐稽徵機關於繳納期間始日前將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
         書)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而其他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
         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或始日後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
         詳案例一):
         1.受送達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公同共有人申請復
          查之期限為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又
          本案之徵收期間為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年
          。
         2.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受送達核定
          稅額通知書者,其申請復查之期限為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十日;於始日後始受送達核定稅額
          通知書者,以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日之翌日為始日,再依各
          該稅法規定推算其繳納期間之末日,其申請復查之期限為各
          該末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
      (二)稅捐稽徵機關於繳納期間始日與末日間將繳款書(連同核定稅
         額通知書)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而其他未受送達繳款書
         之公同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或始日後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
         書者(詳案例二):
         1.受送達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公同共有人,繳款
          書所載之繳納期間應展延,以繳款書送達日之翌日為始日,
          再依各該稅法規定計算其繳納期間之末日。其申請復查之期
          限為展延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又本案之徵收
          期間為展延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年。
         2.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或始日後受
          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其申請復查之期限同前款第二目。
      (三)稅捐稽徵機關逾繳納期限始將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
         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而其他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
         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或始日後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詳案
         例三):
         1.稅捐稽徵機關應改訂繳納期間,並將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
          書依第四點規定重新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
         2.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各該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重新送達
          情形,依前二款認定各該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之期限及計算
          徵收期間。
      前項規定之案例一至案例三如附件。

  • [附表]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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