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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依前點規定於繳納期間始日前送達繳款書、核定稅
額通知書之處理方式、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期限及稅捐徵收期間之計
算如下:
(一)稅捐稽徵機關於繳納期間始日前將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
書)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而其他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
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或始日後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
詳案例一):
1.受送達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公同共有人申請復
查之期限為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又
本案之徵收期間為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年
。
2.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受送達核定
稅額通知書者,其申請復查之期限為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十日;於始日後始受送達核定稅額
通知書者,以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日之翌日為始日,再依各
該稅法規定推算其繳納期間之末日,其申請復查之期限為各
該末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
(二)稅捐稽徵機關於繳納期間始日與末日間將繳款書(連同核定稅
額通知書)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而其他未受送達繳款書
之公同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或始日後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
書者(詳案例二):
1.受送達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公同共有人,繳款
書所載之繳納期間應展延,以繳款書送達日之翌日為始日,
再依各該稅法規定計算其繳納期間之末日。其申請復查之期
限為展延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又本案之徵收
期間為展延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年。
2.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或始日後受
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其申請復查之期限同前款第二目。
(三)稅捐稽徵機關逾繳納期限始將繳款書(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
送達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而其他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
人於繳納期間始日前或始日後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詳案
例三):
1.稅捐稽徵機關應改訂繳納期間,並將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
書依第四點規定重新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
2.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各該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重新送達
情形,依前二款認定各該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之期限及計算
徵收期間。
前項規定之案例一至案例三如附件。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