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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56年8月8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928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六條之一;刪除第九十七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
    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
    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應置專責人員辦理自主管理事項。
    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一項自主管理應辦理之事項、業者應具備之條件、核准、廢止、專責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任務、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增訂]
  • 第八十三條之二

    財政部指定之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
    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
    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辦理轉運、轉口業務。

  • [增訂]
  • 第八十六條之一

    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自主管理應辦理之事項、專責人員應具備之資格、任務或人數之規定者
    ,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
    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部分或全部自主管理事項,或廢止其自主管理之
    核准。

  • [修正]
  • 第十四條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應填具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其他轉運、轉口
    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承攬業者
    或財政部指定之業者向海關申報。
    轉運、轉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第一項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指定之業者與前項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就轉運、轉口貨物、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
    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
    經海關指定之保稅運貨工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其載運前項貨物應加
    封車機封條、維持即時追蹤系統正常運作及傳輸電子資料至海關指定之資
    訊平臺。
    第一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
    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
    、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與前項保稅運貨工具之指定、即時追蹤系
    統之規格、裝置、車機封條之加封與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
    電子資料傳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修正]
  • 第七十五條

    海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調查時,被調查人規避、妨
    礙或拒絕提供資料、到場備詢或配合調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 [修正]
  • 第七十七條

    依法辦理免徵、記帳及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機器、設備、器材、車輛及其
    所需之零組件,應繳或追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除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外,
    自繳稅期限屆滿日或關稅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或記帳稅
    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不得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十五。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追繳稅款
    且尚未計徵滯納金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修正]
  • 第七十九條

    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
    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
    五。但不得超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十五。
    前項記帳之稅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滯納金:
    一、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經核准超額儲存原料。
    二、工廠遭受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經當地消防或稅捐稽徵機關
      證明屬實。
    三、因國際經濟重大變化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沖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會
      商同意免徵滯納金。
    四、因進口地國家發生政變、戰亂、罷工、天災等直接影響訂貨之外銷,
      經查證屬實。
    五、在規定沖退稅期限屆滿前已經出口,或在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屆滿後
      六個月內出口者。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追繳稅款
    且尚未計徵滯納金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修正]
  • 第八十一條

    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
    ,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
    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
    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 [修正]
  • 第八十二條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違反
    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或管理之規
    定者,由財政部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
    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 [修正]
  • 第八十三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
    關事項管理、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或換發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
    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 第八十三條之一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
    、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
    報內容、程序、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
    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
    ,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 第八十四條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
    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
    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前項情事者,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
    報、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前,主動依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及第六項所定辦法
    代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並經海關准予更正,免依前
    項規定處罰。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
    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
    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 第八十五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
    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
    車機封條之加封、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或電子資料傳輸之規
    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
    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 第八十六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
    物或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
    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
    記。

  • [修正]
  • 第八十七條

    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
    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
    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 第八十八條

    保稅倉庫業者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
    請、換發、保稅倉庫之設備建置、貨物之存儲或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
    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
    保稅貨物、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 第八十九條

    保稅工廠業者違反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
    請、換發、保稅工廠之設備建置、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或產品內
    銷應辦補稅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工廠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按月彙報或
    廢止其登記。

  • [修正]
  • 第九十條

    物流中心業者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
    、換發、貨物之管理或通關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
    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按月彙報或廢止其
    登記。

  • [修正]
  • 第九十一條

    免稅商店業者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
    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或銷售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
    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 第九十三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
    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
    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 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下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限期繳納,屆期
    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處理變賣或銷毀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
      。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四、依本法追繳之貨價。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
    四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四十五條
    規定申請復查者,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已依第四
    十五條規定提供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
    第一項第一款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對
    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申請復查者,仍依復查程序辦理。

  • [刪除]
  • 第九十七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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