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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57年9月11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11023208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之一至第五十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條內銷補稅案件,得由保稅工廠或買賣雙方聯名向監管海關申請按
    月彙報,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保稅工廠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其金額由海關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二、保稅工廠應設置按月彙報內銷登記簿,於貨品出廠前,按出廠批數、
      逐批登記內銷日期、貨名、規格、數量及預估稅額後,於擔保額度內
      准予先行提貨出廠。
    三、次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內銷貨品,彙總繕具報單,依第四十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補稅。

  • [修正]
  • 第五十一條

    保稅工廠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
    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五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
    第六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期限繕具
    補稅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通關手續者,除由海關逕予核計,核發稅款
    繳納證補徵稅款外,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按月彙報,並得停止
    其一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 [修正]
  • 第五十一條之一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予以
    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按月
    彙報,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一、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售與或輸往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科技產業園區區
      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按月
      彙報案件,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期限繕具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通關手續者。
    二、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進儲物流中心、自用保稅倉庫按月彙報案件,未
      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期限繕具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通關
      手續者。

  • [修正]
  • 第五十二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予以
    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下原料
    保稅進口: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廠區設有警衛室,並派員駐守,或
      物品出廠時未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填具出廠放行單編列序號,或雖
      經編號,但無故缺號或遺失。
    二、廠房設施違反第五條規定,或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對原料及成品倉庫派
      員負責看管,或停工時未加鎖或連續停工十日以上未向海關申報。
    三、未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換照、印鑑變更登記。
    四、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七項規定期限將產品單位用料清表送
      監管海關備查,或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擅自放行出廠或出口。
    五、未依第十條第六項規定編列不同料號或違反該項規定替代流用。
    六、保稅原料及成品未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入出庫,或未分類別,
      按序存放或未編號置卡。
    七、保稅物品進出廠(倉),未依規定填載有關單證、紀錄卡、登記簿,
      或未於第十八條規定期限內登載有關帳冊。
    八、對於應編製之報表資料等,未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期限編製報送,
      或對於監管海關因監管或稽核所需之各種表報資料或通知應辦理或改
      進之事項,未依限辦理。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保稅工廠保稅業務人員人數不足或資格不符。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受託加工業務。
    十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檢驗、測試、
       修理、維護業務或安裝作業軟體。
    十二、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生產非保
       稅產品業務。
    十三、對於進口成品貨樣,未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列帳控管,或將
       貨樣剪裂、破壞。
    十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於報單中
       敘明改變原用途之原因,將自用機器、設備報關運出保稅工廠。
    十五、違反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進口原料內銷。
    十六、對於監管海關核准免派員監毀案件,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期
       限,於報廢清冊加註銷毀日期、地點、銷毀方式及清運出廠目的地
       送監管海關核備,或未檢附銷毀後貨物圖片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十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
       五項、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
       保稅物品廠外加工、測試、檢驗、核樣、修理、維護或展列等業務
       。

  • [修正]
  • 第五十三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予以
    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原料
    、自用機器、設備保稅進口;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保稅工廠登記: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設立帳冊
      ,或未於使用前報請海關驗印或核可,或帳冊、表報填載不實,足以
      影響保稅物品年度結算之數量或補稅金額。
    二、保稅帳冊、表報及憑證,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保管或有
      毀損缺頁等情事。
    三、喪失第四條規定之保稅工廠登記條件。
    四、事實上已停業(工)。
    五、財務狀況不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六、未依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五十四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予以
    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原料保
    稅進口:
    一、物品出廠時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填具出廠放行單。
    二、出口保稅物品,於出廠後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運抵出口地海關或數量
      短少。
    三、進口保稅物品於進口地提領出倉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抵保
      稅工廠。
    四、保稅物品無故短少,其短少數量逾帳載結存數量百分之三。
    五、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按月彙報補稅或記帳之案件,其累計應納稅費
      或應辦記帳稅費超過所提供之擔保。
    六、經海關核准且訂有運回期限之保稅物品,逾期未運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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