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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58年1月28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11023907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及第七條附表;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五十九條之一

    保稅倉庫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處理。

  • [修正]
  • 第五條

    設立保稅倉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但政府機關、公
      營事業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經主管機關核定得作為倉庫使用之建築物,並視其存倉貨物之性質,
      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或其他確保存倉貨物安全與便利
      海關管理之設備及適當之工作場所。
    三、倉庫出入口應設置效能正常、具備提供海關隨時調閱查核功能、二十
      四小時錄影及存檔三十日以上之監視系統。但設立於港口機場管制區
      內以儲存大宗或種類單純裸裝貨物之業者,得經海關核准免設置。
    四、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貨物
      通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等有關作業。但設於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內
      ,僅供旅客寄存行李之保稅倉庫及專供儲存航材用品之保稅倉庫不在
      此限。
    經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核准存儲貨物之露天處所,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
    隔。但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六條

    保稅倉庫應在港區、機場、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鄰
    近港口地區或經海關核准之區域內設立。

  • [修正]
  • 第七條

    申請設立保稅倉庫,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關登記: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電話號碼、公司統一編號、倉庫地點、建築構造及倉內佈置
      (附圖說明)、保稅倉庫擬存儲貨物之種類。
    二、保稅倉庫建築物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及其影本;如係租賃者,應另檢
      附租賃契約與其影本及建物所有權人承諾書,載明同意該保稅倉庫經
      廢止登記時,其保稅貨物可繼續存放倉庫至少六個月,以供海關處理
      保稅貨物。但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免檢附前開
      建物所有權人承諾書。
    三、須使用倉庫露天處所者,應另備具倉庫露天處所平面圖與其使用權證
      件及其影本。
    四、保稅倉庫自行審查表(如附表)。
    申請設立存儲第三條第二款貨物之保稅倉庫者,以輪船公司、航空公司或
    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為限。
    申請設立存儲第三條第六款危險品之保稅倉庫,應另檢附當地消防機關或
    有關主管機關出具對設置地點及庫內安全設備之同意文件。
    申請設立存儲第三條第七款辦理重整貨物之保稅倉庫,應另檢送所需使用
    之設備清單。
    申請設立存儲第三條第九款展覽物品之保稅倉庫,應另檢送陳列展覽物品
    辦法或展覽計畫書。

  • [附表]
  • 附表-稅倉庫自行審查表

  • [修正]
  • 第九條

    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由海關發給執照,並每兩年依第七條規定辦理校
    正一次。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辦
    理校正時,海關得依原核准登記時之規定辦理,其於本辦法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登記者,並應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防盜
    、防火、防水、通風及照明等安全設備實地勘查。
    保稅倉庫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
    證件影本,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但實收資本額增加,得於前開期限
    內,以書面向監管海關報備以代替換照。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係變更保稅倉庫地點或面積者,應於變更前先報請
    監管海關核准;實收資本額減少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前向監管
    海關報備。

  • [修正]
  • 第十七條

    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由海關發給執照,並每兩年依第七條規定辦理校
    正一次。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辦
    理校正時,海關得依原核准登記時之規定辦理,其於本辦法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登記者,並應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防盜
    、防火、防水、通風及照明等安全設備實地勘查。
    保稅倉庫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
    證件影本,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但實收資本額增加,得於前開期限
    內,以書面向監管海關報備以代替換照。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係變更保稅倉庫地點或面積者,應於變更前先報請
    監管海關核准;實收資本額減少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前向監管
    海關報備。

  • [修正]
  • 第十八條

    自用保稅倉庫自保稅工廠、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物流
    中心、自由貿易港區、其他自用保稅倉庫及課稅區廠商購買貨物,得向海
    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應先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
    ,並於保證金額度內憑交易憑證點收進倉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
    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前項由課稅區廠商售與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在未補辦通關手續前不
    得出倉,如有先行出倉之必要者,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依第十六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進口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完稅進口貨物,應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
      備文件,向海關申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會同監視
      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出倉。
    二、供應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
      事業或保稅工廠之貨物,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檢附報關必備文
      件,向海關申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會同監視關員
      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出倉。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進儲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與課稅區廠商之貨物出倉視同進口,應由倉庫業者填具報單,檢附
      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並按出倉形態徵稅後,憑電腦放行通知或
      出倉准單辦理提貨出倉。
    二、售與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
      事業或保稅工廠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
      文件向海關申報,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辦理提貨出倉。
    三、申請出倉出口貨物,應由倉庫業者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
      關申報,並憑准單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出倉,運送至出口地海關辦
      理通關手續;其貨物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由報運出口人
      另於出口報單上載明「本批貨物由○○保稅倉庫供應,除該保稅倉庫
      得申請除帳外,出口廠商不得申請退稅」字樣,並於出口後將出口報
      單副本交由倉庫業者除帳。
    四、申請出倉移至免稅商店、預售中心、提貨處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貨
      物,應繕具「移倉申請書」,檢附裝箱單,傳輸「移倉申請書」至關
      港貿單一窗口,經系統回應紀錄有案憑以移運,經監視關員核對無訛
      加封或押運。
    五、貨物以郵遞出口者,應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提供足額保證金,且於貨物
      出倉前重整為符合郵包限制之尺寸、重量並於外箱貼妥發遞單後,將
      發遞單號碼填載於裝箱單及出口報單。但屬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
      示之物品及菸酒者,不得辦理郵寄。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自用保稅倉庫將保稅貨物售予保稅工廠、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科技
    產業園區、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其他自用保稅倉庫及課稅區廠商,
    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應先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供足額
    保證金,並於保證金額度內憑交易憑證提貨出倉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
    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自用保稅倉庫申請按月彙報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電腦控管出倉紀錄並供海關線上即時查核,於貨品出倉前按出倉批
      數逐批登記出倉日期、貨名、規格、數量及預估稅額。
    二、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但依規定免取樣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發
    生退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回課稅區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退貨申請書,報經海關核
      准,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
    二、退回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稅工廠、自由貿易
      港區或物流中心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保稅倉庫存儲之外貨出倉進口後,發現品質、規格與原訂合約不符,由原
    保稅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負責賠償或調換者,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
    退貨申請書,報經海關核准,其免徵關稅準用關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存儲保稅倉庫之外貨供應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稅
    工廠,退貨再存儲者,其二年期限之起算日期應自該批貨物原進儲時起算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保稅倉庫存儲之貨物報關進口,除供應保稅工廠、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
    、科學園區園區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應依有關規定辦理者外,應
    依照一般進口貨物之完稅期限繳納稅捐,如不依限繳納,應依關稅法第七
    十四條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之一

    專供航行國際航線飛機用品之自主管理保稅倉庫業者,應建置放行貨物倉
    間電子化帳務系統管理客艙用品(不包含自機上卸載無整補需求而以封條
    加封者),供海關隨時連線查核。

  • [修正]
  • 第三十四條

    保稅貨物得依下列方式辦理重整:
    一、檢驗、測試:存倉貨物予以檢驗、測試。
    二、整理:存倉貨物之整修或加貼標籤。
    三、分類:存倉貨物依其性質、形狀、大小顏色等特徵予以區分等級或類
      別。
    四、分割:將存倉貨物切割。
    五、裝配:利用人力或工具將貨物組合。
    六、重裝:將存倉貨物之原來包裝重行改裝或另加包裝。
    前項貨物之重整應受下列限制:
    一、不得改變原來之性質或形狀。但雖改變形狀,卻仍可辨認其原形者,
      不在此限。
    二、在重整過程中不發生損耗或損耗甚微。
    三、不得使用複雜大型機器設備。
    四、重整後不合格之貨物,如屬國內採購者,不得報廢除帳,應辦理退貨
      ,如屬國外採購者,除依規定退貨調換者外,如檢具發貨人同意就地
      報廢文件,准予報廢除帳。
    五、重整後之產地標示,應依其他法令有關產地之規定辦理。
    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於保稅倉庫內重整貨物前,應向海關報明貨物之
    名稱、數量、進倉日期、報單號碼、重整範圍及工作人員名單,經海關發
    給准單後,由海關派員駐庫監視辦理重整。但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保稅
    倉庫及設於科技產業園區之保稅倉庫,得免派員監視。重整貨物人員進出
    保稅倉庫,海關認有必要時,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三十六條

    保稅倉庫存儲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
    園區事業、保稅工廠、物流中心或其他保稅倉庫加工、製造或重整之國產
    保稅貨物時,應由貨物持有人或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
    件向海關申報,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進儲。
    保稅倉庫存儲之重整貨物,其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為重整貨物,需向
    國內課稅區廠商、保稅工廠、物流中心、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
    區園區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採購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由
    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倉。
    保稅工廠售予保稅倉庫供修護貨櫃或貨盤用材料,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進儲保稅倉庫之材料,因故退出保稅倉庫者,應報請海關核
    發准單,經驗明無訛後放行。

  • [修正]
  • 第三十八條

    保稅貨物於重整後申請出倉進口、退運出口或轉運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
    區或農業科技園區,應在報單上報明貨物重整後之名稱、規格及數量等,
    並應申報海關核准之重整案號及檢附核准重整之文件,以供海關審核。其
    有使用國產貨物者,並應報明所使用國內課稅區廠商、保稅工廠、科技產
    業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採購原材料
    、半成品或成品之名稱、數量、規格、製造廠商名稱及原報單號碼等退稅
    資料。

  • [修正]
  • 第五十五條

    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
    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
    保稅貨物: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進儲物品。
    二、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進儲。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將保稅貨物存放露天處所。
    四、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將機具設備運入或運出保稅倉庫。

  • [修正]
  • 第五十六條

    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
    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
    保稅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出貨物。
    四、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規定驗憑放行通知或准單提
      貨進出倉。

  • [修正]
  • 第五十七條

    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
    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
    保稅貨物:
    一、未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期限申報短溢卸情事。
    三、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憑理機關員簽證並按月列報。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修。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辦理按月彙報。
    七、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重整。
    八、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檢驗、測試或維修。
    九、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報明及檢附重整貨物所需內容及文件。
    十、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向海關申辦保稅貨物之轉儲。
    十一、未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帳冊管理。
    十二、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印製表報報請海關驗印備查。
    保稅倉庫業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未依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且涉及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 [修正]
  • 第五十八條

    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
    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十日以下進儲
    保稅貨物:
    一、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指定人員辦理保稅事項。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存置貨物。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六、未依第五十條規定請領准單,逕行檢查公證或抽取貨樣。

  • [修正]
  • 第五十九條

    自用保稅倉庫按月彙報案件,未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者,由
    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按月彙報。
    自用保稅倉庫喪失自主管理條件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廢
    止其登記。

  • [修正]
  • 第六十條

    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應由海關及倉庫業者共同聯鎖。但經海關核准自主
    管理之保稅倉庫及設立於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國際
    機場與港口管制區內者,得免聯鎖。
    海關對免聯鎖之保稅倉庫於必要時得恢復聯鎖或派員駐庫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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