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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之二
出口貨物之查驗方式及申請查驗期限,準用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貨物之查驗,倉庫管理人應配合辦理事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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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辦理退關提回,或因故核定退運出口之貨物,其業經查驗者,如驗
明貨櫃(物)原封條完整,得免再開驗,如屬非原封貨櫃(物)、海運非櫃裝或空運未加封
貨物,應再查驗;原核定免驗者,得准予免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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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之一
出口貨櫃(物)之儀器查驗除有必要外,應於放行前為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64年12月22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810113687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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