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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64年12月22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810113687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三十三條之二

    出口貨物之查驗方式及申請查驗期限,準用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貨物之查驗,倉庫管理人應配合辦理事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

    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辦理退關提回,或因故核定退運出口之貨物,其業經查驗者,如驗
    明貨櫃(物)原封條完整,得免再開驗,如屬非原封貨櫃(物)、海運非櫃裝或空運未加封
    貨物,應再查驗;原核定免驗者,得准予免驗。

  • [修正]
  • 第三十三條之一

    出口貨櫃(物)之儀器查驗除有必要外,應於放行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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