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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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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由得標廠商進口或自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
工廠購買之軍品,或國防部基於特殊需要委託國內廠商外購軍品或製造軍品之主要材料,
由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但委託國內廠商外購軍品或製造軍品之
主要材料案件,除另經國防部同意變更者外,其進口人應以原核定受託廠商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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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軍事機關進口之辦公用品與設備,及一般公務用之車輛等,均不予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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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由得標廠商進口或自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
工廠購買之軍品,採購契約書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進口稅款。
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案件,應檢附書明前項規定之採購契約書,
或出具載明採購價格不含進口稅款之公文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審查。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60年3月26日
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30550575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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