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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申請,應於成品出口後,依第十八條所定期限,檢附
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表、出口報單副本、進口報單副本之影本及有關證件
向經辦機關提出。
前項沖退稅之申請,得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以電子方
式為之,其申請日期為該系統記錄之收件日。
海關審核出口報單之日數,應自規定之沖退稅期限內予以扣除。但其可歸
責於廠商之日數,不得扣除。
前項海關審核出口報單之日數,指自出口報單副本所載出口放行之翌日起
至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止;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指出口放行之翌日
起至出口報單審結之日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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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經辦機關應於收到書面申請文
件或補正文件之翌日起五十日內核定,並以電子或書面文件通知。
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經辦機關應於收到電子申請文
件或補正電子資料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以電子文件通知。
前二項電子文件通知,以海關電腦系統發出電子文件之日視為送達日。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44年7月27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14127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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