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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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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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在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辦理通關之貨物,其快速通關處理費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快遞貨物專區:以海關辦理通關所增加之人力成本及物力成本按月定額計徵。但未以輪
班制通關之專區,得以非正常上班時間支出增加之成本,按月逐筆計徵。專區內個別業
者應徵之快速通關處理費以該業者當月之營運重量占專區當月總營運重量之比例分攤。
二、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以海關辦理通關所增加之人力成本及物力成本按月定額計徵。
前項按月定額或按月逐筆計徵金額,由海關每六個月定期檢討後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規費,應提供相當擔保,以利計徵。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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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免徵特別驗貨費、特別監視費及押運費:
一、旅客行李。
二、軍事機關進出口貨物。
三、加工出口區出口郵包。
四、緊急救難或防疫之器材、物品及救濟物資。
五、文件、雜誌、刊物及報紙其毛重在二十公斤以下者。
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與經政府核准設置之經貿營運特區等區內事業、保稅工廠及物流中心
,將貨物樣品送區(廠、中心)外檢驗、測試者,免徵特別驗貨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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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海關因人民申請核發下列文件,應徵收簽證文件費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一、進口報單進口證明用聯、沖退原料稅用聯及其他用途聯。
二、出口報單沖退原料稅用聯、退內地稅用聯、出口證明用聯及其他用途聯。
三、貨主為申請修改或補發輸出(入)許可證或其他文件,需要海關簽證者。
四、電腦資料文件、海關單證或稅款收據之抄本或影本。
申請補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證明文件,依前項規定徵收簽證文件費。但尚未繳款之稅費繳
納證申請補發者免徵。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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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保稅工廠、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農業科技園區、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及加工出口區
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於非辦公時間辦理盤存者,應徵收盤存特別處理費,每廠或每店每日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但同一事業於同一區(工業區或園區、加工出口區)內設有二個以上工廠
,且各廠合併盤存及結算者,以一廠計徵特別處理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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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依本規則應繳之各項規費,除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費外,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倉庫貯存費、第十四條規定之證照費、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及第三
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逐筆計徵。
二、其餘各項規費一律按月徵收。但得依繳費義務人之申請逐筆徵收。
除下列情形外,財政部關務署公告規費證停止使用前,得由報關人或繳費義務人按應繳規費
金額在有關報單或文件上貼足同額之規費證: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加封費採按月徵收者。
二、第六條規定之快速通關處理費。
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處理費及業務費。
四、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
五、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
六、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分期繳納規費。
規費證相當於有價證券,如因污損或破損致其金額、號碼不能辨認者,不得使用。
規費證之印製、發售、貼用、核銷、庫存、盤點、作廢及銷毀之管理作業要點,由財政部關
務署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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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條
至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施行。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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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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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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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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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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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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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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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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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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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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