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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58年1月17日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08905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一、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一: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十九條之一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八款、第七條之一或第七條之二規定者
    ,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
    止其登記。
    集散站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站貨櫃(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
    原因而短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
    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
    廢止其登記。

  • [增訂]
  • 第三十條之一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款或第七條之二規定,且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涉有私運情事者,屬違規情節重大,海關應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
    定,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 [增訂]
  • 第三十一條之一

    集散站業者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
    行申請登記。

  • [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四條

    集散站經營業經交通部核准設立,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當地海關會同當
    地航政機關實地勘察後,核准登記為集散站: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機關、公司或行號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
      話號碼及負責人銜稱、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
    二、集散站地點、建築構造、交通部核准設立面積範圍及站內布置圖說。
    三、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
    四、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及其影本。
    五、與通關網路業者簽訂之契約書。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如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得予免送。
    集散站業者依交通部所核准設立面積範圍,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
    經核准登記之集散站應於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完成登記。但集散站業者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保證
    金減半繳納;其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得予免繳。
    前項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經完成登記之集散站,由海關發給集散站登記證後,仍應每二年向海關辦
    理複勘及校正,複勘時,並由海關會同當地航政機關為之。登記證遺失時
    ,應即申請補發。

  • [修正]
  • 第七條

    進出口、轉運、轉口貨櫃(物)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集散站業者對於貨櫃(物)進出集散站應依相關規定切實控管。
    二、裝運進口貨物之合裝貨櫃,應於進入集散站之翌日起十日內拆櫃進倉
      。如櫃裝貨物經海關扣押者,其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檢具集散站業
      者同意書向海關申請核准後拆櫃進倉。
    三、存站之進出口合裝或整裝實貨櫃,如須轉儲另一集散站或貨棧拆櫃進
      倉者,應由貨主、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檢具集散站業者轉站(棧)理
      由書及移站(棧)貨櫃及貨物清單,連同移入集散站或貨棧業者簽具
      之進站(棧)同意書及聯保單,向海關申請核發准單後始得憑以移運
      。
    四、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卸存站內倉庫及已放行之出口貨
      物裝載貨櫃提出集散站,應於例假日以外每日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之
      內為之。出口貨物存入站內倉庫及已放行進口或轉運貨物提出站內倉
      庫,應在海關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
      、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之貨物、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之貨物或其他
      特殊情形在海關辦公時間內向海關申請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進出口、轉運貨櫃以層疊方式堆放者,實貨櫃與空貨櫃應分區堆放。
      實貨櫃並應按進出口、轉運櫃別堆放;以車架方式置放者,空貨櫃、
      實貨櫃得不分別分區排放,惟應以不同顏色之卡片標示進口櫃、轉運
      櫃、出口櫃及空貨櫃以利識別,集散站應於每日向海關監管單位提供
      貨櫃堆放動態表以資稽查。但存站之進、出口、轉運實貨櫃、空貨櫃
      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
      不在此限。裝有危險物品之實貨櫃應有特別標誌並將其貨櫃號碼及儲
      位通知海關。
    六、存倉貨物應依提單或提貨單分別堆置,不得相混。
    七、凡貨物之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無法存入站內倉庫者,經海關核准,得
      在集散站之空地存放,並應將進出口、轉運貨物分區堆置,其安全與
      管理仍由該集散站業者負責。
    八、存站之進口或轉運貨物,集散站業者應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轉
      運准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
      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其為整裝貨櫃,並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無
      訛後始准提櫃出站。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對整裝貨櫃並得要求貨主
      拆櫃核對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對轉運國內其他口岸之進口貨櫃
      ,進口轉運地海關亦得要求拆櫃抽驗,必要時得取樣備查。
    九、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
      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依准單指
      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
      但政府機關基於貨品檢驗(疫)需要所為之抽取貨樣、看樣作業,集
      散站業者依該機關核發之文件辦理。
    十、存站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櫃(物),如有短卸或溢卸情事,集散站
      業者應於下列期限內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該短卸或溢卸報
      告如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報告送達海關之翌日起三日內為之。但有
      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櫃裝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非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三)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四)海運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十一、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規定處理之集散站存貨,得憑海關扣
       押貨物收據隨時押存海關倉庫,必要時得拆櫃押存海關倉庫,集散
       站業者不得拒絕。
    十二、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有破損情事,集散站業者
       應於貨櫃拆櫃進倉之翌日起三日內檢具運輸業或承攬業者事故證明
       單一式二份,送交海關查核。
    十三、以貨櫃裝運之出口貨物,因故未能出口者,應憑駐庫(站)關員簽
       證之文件辦理退關手續。
    十四、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須辦理退關者,集散站業者應查對出口貨
       物後,於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簽證。
    十五、集散站應於實貨櫃進站及出站時負責於貨櫃(物)運送單註明進、
       出站時間,貨櫃(物)進站如逾海關規定時間,應即報請海關處理
       。

  • [修正]
  • 第九條

    轉口貨櫃(物)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除依第七條第
    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辦理外,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口之貨櫃,無須加裝、分裝或改裝者,於卸存期間,不得拆櫃卸貨
      進倉。
    二、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
      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進儲內陸集散站,亦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
      送至其他港口辦理出口。
    三、武器、彈藥、毒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
      出口。另菸、酒、武器、彈藥、毒品及麻醉藥品等轉口貨櫃(物)限
      進儲於卸船之港口集散站。
    四、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貨櫃,且不得
      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
      。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
      者,不在此限。
    五、轉口貨櫃卸存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時,運輸業者應依海關核發之卸貨准
      單及特別准單,憑以卸船及進儲。轉運出口時,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
      應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或逕依海關指示通知辦理
      出站及裝船手續。
    六、轉口之海運貨櫃須加裝、分裝或改裝作業後轉運出口者,得依規定以
      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事先以書面向海關申請裝櫃核准後,並
         經關員監視下,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轉口
         倉間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但倉儲業者及運輸業者,
         或倉儲業者及承攬業者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且事先以書面方
         式聯名向海關報備者,得逕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
         口倉庫或轉口倉間辦理,必要時,海關亦得派員查核。作業完
         成後,憑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進(轉)口貨物艙單,以辦
         理後續轉運申報或出口裝船等通關程序。
      (二)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貨物應進
         儲海關核准場所,並依序辦理轉運出口及裝櫃申請,經海關核
         准始得辦理裝(併)櫃作業,如海關發出指示通知者,集散站
         業者應配合辦理。
    七、非櫃裝轉口貨物須於散裝碼頭進口貨棧內之轉口倉庫、轉口倉間或其
      他海關核准之場所裝櫃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物品名、數量,向海
      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辦理裝櫃;裝櫃完成後應即加封,
      並申辦移儲至港口集散站轉口櫃專區或碼頭專區,但移儲於同一區段
      碼頭內者,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八、經海關核准轉運之轉口貨櫃(物),除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
      轉運出口者外,其須打盤、裝櫃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
      口貨物之貨棧、港口或內陸集散站,在關員監視下,辦理打盤、裝櫃
      作業。
    集散站業者辦理前項第六款第二目作業,非經海關核准,不得於拆併作業
    專區以外場所拆卸或裝櫃。
    集散站業者辦理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作業,轉口貨櫃內載有進口貨物者,
    應於拆併作業專區拆卸,並將該進口貨物立即移儲進口倉庫;貨櫃加裝出
    口貨物者,應將出口貨物運送至拆併作業專區後,始得加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或前項規定者,除依第二十八條規定
    處理外,海關並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多國集併作業之貨櫃(物)或廢止
    其作業。

  • [修正]
  • 第十條之一

    集散站符合前條規定及下列條件者,得向海關申請核准辦理多國貨櫃(物
    )集併作業:
    一、設置高風險轉口貨物集中存放區域:菸、酒、武器、彈藥、毒品、麻
      醉藥品、管制進口之大陸農漁畜產品及食品應於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
      集中存放。
    二、設置拆併作業專區:應鄰接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之月臺或區域,專供
      拆櫃及併裝作業。
    三、集散站業者應自行建置與海關系統相容之電子封條軟硬體設備,供讀
      取電子封條。
    集散站業者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不符前項各款條件之一者,除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外,海關並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多國集併作業之
    貨櫃(物)或廢止其核准。

  • [修正]
  • 第十二條

    進口、出口、轉運、轉口之實貨櫃卸存碼頭者,按一般卸存碼頭之進出口
    貨物處理。
    運輸業者、承攬業者及集散站業者辦理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
    站手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集散站業者應擷取運輸業者及承攬業者以電子資料傳輸分送之進口艙
      單訊息及卸貨准單、特別准單(含貨櫃清單)訊息辦理存站手續。如
      未與通關網路連線者,則憑書面文件辦理之。
    二、依海關通知配合辦理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事項。
    三、貨櫃直接進儲原碼頭或同區段碼頭港口集散站或碼頭專區者,運輸業
      者免列印貨櫃(物)運送單,應俟貨櫃加封後,送交集散站業者驗明
      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無訛後憑以點收進站。貨櫃進儲其他區段
      港口集散站或內陸集散站須出碼頭管制站者,運輸業者或集散站業者
      應俟貨櫃加封後,列印並立即傳輸或輸入貨櫃(物)運送單至物聯網
      全時監控服務平臺,隨同貨櫃送交貨櫃卸存地之集散站業者驗明貨櫃
      標誌、號碼及封條完整無訛後,憑以點收進站。貨櫃(物)運送單並
      應留存,俾憑查核勾稽。
    四、運輸業者、承攬業者及集散站業者於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
      存站等各階段作業完畢後及貨櫃拖車進站領櫃時,應即以電子資料傳
      輸至海關核可平臺辦理登錄作業。
    前項卸船貨櫃之加封,運輸業者應在適當地點設立加封站,並指派足夠人
    員,專任對船卸下之實貨櫃加封工作,關員不定時巡查或抽核。但卸船碼
    頭及集散站已實施自動化並經海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電子資料傳輸及其作業規定,由
    海關訂定並公告。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未經簽發提單(裝貨單)之空貨櫃,進口時應將貨櫃標誌、號碼、數量列
    報於進口艙單最後一頁並免加列艙單號碼;出口時應填具出口貨櫃清單向
    海關申請核發特別准單。裝卸櫃時,並應由運輸業者指派足夠人員專任開
    啟空貨櫃受檢工作,以便關員檢查,俟裝卸完畢後,由其指派人員簽認實
    際裝卸數量及號碼,以備海關查核。
    卸船碼頭及集散站已實施自動化並經海關核可者,得免辦理前項進口空貨
    櫃卸船時之受檢工作。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七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三或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八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或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
    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
    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第十六
    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
    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
    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集散站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站貨櫃(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
    原因而短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
    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
    廢止其登記。

  • [刪除]
  • 第二十九條

    (刪除)

  • [刪除]
  • 第三十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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