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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之一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簽證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義務、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
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
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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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之一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
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
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
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棧貨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
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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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一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
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且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涉有私運情事者,屬違規
情節重大,海關應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
廢止其登記。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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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一
貨棧業者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
申請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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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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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貨棧得由海關依職權核定,或由業者申請經海關核准後,實施自主管理。
已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棧,海關不派員常駐。但實施初期,海關得派員指導
。
前項實施自主管理之條件、事項及審查作業規定,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貨棧實施自主管理應指定專責人員依海關規定辦理前項經海關核准實施自
主管理之事項。海關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其稽核作業規定由海關定之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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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存棧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
轉運准單或其他海關核准文件,核對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與貨物之標記
、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訛,並依海關指示通知完成貨物之監視、
押運、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辦理事項後,方准提貨出棧。
前項提貨單,貨主得與貨棧業者合意以其他書面或電子文件代之。但貨棧
業者應將合意結果通知海關。
貨棧業者對第一項所列准憑提貨出棧之單據、文件,應於貨物提領完畢時
即予收回,於提貨單上加蓋「貨物已全部出倉,本提貨單註銷」戳記,並
按艙單別裝訂,妥為保管,如為部分提貨者亦應加蓋「本提貨單××部分
出倉」戳記,俟貨物全部提清時予以收回,並加蓋「貨物已全部出倉,本
提貨單註銷」戳記後,裝訂保管,如依前項規定,以其他書面或電子文件
取代提貨單辦理提貨者,應留存提貨紀錄備查;應於轉運准單上加蓋「本
批貨物已辦妥轉運」戳記後,裝訂保管;或於海關核准文件上加蓋「本批
貨物已辦妥出倉」戳記後,裝訂保管。
前項提貨單或提貨紀錄、轉運准單及其他海關核准文件,應自提貨或轉運
作業完成翌日起保存二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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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
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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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貨棧業者違反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
第八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退關貨物隔離
堆置及明顯標示義務、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由海
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棧貨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
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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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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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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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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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59年1月7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0651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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