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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73年7月3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71027040號、經濟部經調字第1080460035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八條

    財政部對於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駁回者外,應會商有
    關機關,作成應否進行調查之議案提交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

    一、申請人不具備第六條規定資格者。
    二、不合前條規定,經限期補正資料而屆期不補正者。
    三、對於顯非屬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範圍之事項提出申請者。
    前項申請案件,除應予駁回者外,財政部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
    議。但經通知限期補正者,提交審議小組審議之期限自收到補正齊全申請書之翌日起算。
    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平衡稅案件,財政部應於公告進行調查前,通知輸出國或產
    製國政府或其代表進行諮商,以謀求解決方法;於調查期間,並應提供繼續諮商之機會。
    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反傾銷稅案件,財政部應於公告進行調查前,通知輸出國政
    府或其代表。
    第三項之諮商,不影響案件調查、認定之進行。

  • [修正]
  • 第九條

    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不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並予公告後結案;其經決議進行調查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
    公告之。
    前項經決議進行調查之案件,未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與我國進口商,得於公告進行調查
    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財政部表明身分申請接受調查。
    財政部於調查開始時,應將第七條所定申請書之內容,提供予輸出國、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
    及已知之國外出口商;並依請求,提供予其他利害關係人。但依規定應予保密之資料,不在
    此限。

  • [修正]
  • 第十一條

    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就有無補貼或傾銷進行調查,並應即移送經
    濟部就有無損害我國產業進行調查。

  • [修正]
  • 第十二條

    經濟部為前條之調查,應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四十日內,就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
    資料,參酌其可得之相關資料審查後,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其經初步調查認定
    未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提交審議小組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並公告之。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
    日起七十日內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作成有無補貼或傾銷之初步認定,並應即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 [修正]
  • 第十三條

    依第九條規定公告進行調查,並已給予利害關係人提供資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初步認定
    有補貼或傾銷事實,且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為防止我國產業在調查期間繼續遭受損害,財
    政部於會商有關機關後,得對該進口貨物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前項臨時課徵之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納稅義務人得以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方式提供擔保或保
    證金。
    臨時課徵之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不得於進行調查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其課徵期間最長為四
    個月;臨時課徵之反傾銷稅如經占涉案貿易額相當比例之國外出口商請求者,其課徵期間最
    長為六個月。
    財政部於調查程序中,如認應進行審查是否課徵較傾銷差額為低之反傾銷稅即足以消除損害
    時,得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將前項四個月及六個月之課徵期間分別調整為六個月及九個月

  • [修正]
  • 第十四條

    財政部初步認定之案件,無論認定有無補貼或傾銷,均應繼續調查,於初步認定公告之翌日
    起六十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完成最後認定。
    經最後認定無補貼或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予結案,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
    人及公告,同時通知經濟部停止調查。經最後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四十
    日內,作成該補貼或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並將最後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
    政部。

  • [修正]
  • 第十五條

    案件經主管機關調查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財政部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終止調查:
    一、補貼、傾銷或損害之證據不足。
    二、補貼金額低於其輸入我國價格百分之一。
    三、經最後認定傾銷差額低於輸出國或產製國同類貨物輸入我國價格百分之二。
    四、數個涉案國家,其個別傾銷或補貼輸入數量低於同類貨物進口總數量百分之三。但各該
      涉案國家進口數量合計高於同類貨物進口總數量百分之七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終止調查時,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予公告後結
    案。

  • [修正]
  • 第十五條之一

    申請人於案件公告進行調查後撤回申請者,應檢具撤回原因及撤回案件申請人符合第六條產
    業代表性等相關資料向財政部申請,財政部得會商有關機關後提交審議小組審議。申請撤回
    之日起至提交審議小組審議之日止,不計入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
    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之案件調查期限。
    前項申請撤回案件,如經審議小組決議終止調查,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並予公告後結案。但審議小組認為有調查必要者,主管機關應依職權繼續進行調
    查,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修正]
  • 第十六條

    財政部對於經濟部最後調查認定無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
    ,提交審議小組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經最後
    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
    議是否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應課徵者,財政部應核定課徵平衡稅
    或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及公告之;決議不課徵者,亦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審議小組為前項是否課徵之審議時,應以補貼或傾銷及產業損害等因素為主要之認定基礎,
    並得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

  • [修正]
  •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開始調查、初步或最後認定、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及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接受具結而暫停或終止調查之公告,除應予保密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始調查之公告:
     (一)輸出國或產製國名稱及涉案貨物。
     (二)開始調查日期。
     (三)補貼或傾銷根據。
     (四)損害產業之各項經濟因素摘要。
     (五)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期間及主管機關收受書面意見之處所。
    二、初步或最後認定之公告:
     (一)對主要主張事項之認定結果。
     (二)認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
    三、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公告:
     (一)初步認定有補貼、傾銷與損害之理由及法令依據。
     (二)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名稱,或輸出國或產製國。
     (三)涉案貨物之說明。
     (四)認定補貼或傾銷差額之理由。
     (五)認定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主要理由。
    四、接受具結而暫停或終止調查之公告:
     (一)接受具結之相關事實及法令依據。
     (二)接受或拒絕利害關係國、國外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所提意見之理由。
     (三)認定補貼或傾銷差額及損害之理由。
     (四)非應予保密之具結資料。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具結申請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經審議小組決議接受具結者,財政部得暫停調查及臨時課徵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經審議小組審議認為具結
    措施不可行、實際或潛在之出口商為數過多、不符一般政策或其他因素,財政部得不接受具
    結,並通知申請人與已知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經接受依前條規定所為之具結後,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請求,繼
    續調查。
    調查結果無補貼、傾銷或損害時,具結自動失效。但無補貼、傾銷或損害主要係因履行具結
    所致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之一

    經審議小組決議接受具結者,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承諾事項履
    行具結並配合財政部查核。
    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有違反具結情事時,主管機關得停止該具結之適用,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已完成最後調查認定,並經財政部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案件,依該稅率課徵平
      衡稅或反傾銷稅。
    二、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暫停調查之案件,應儘速完成調查;案件於當時未臨時課徵或
      停止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財政部得於必要時就已得資料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
      ,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並得對開始臨時課
      徵之日前九十日內進口之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但對違反具結前已進口之貨物,
      不予課徵。

  • [修正]
  •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傾銷差額,應按已知之受調查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個別決定之。
    案件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或貨物類型過多時,主管機關得選擇合理家
    數之廠商或貨物範圍作為調查對象,或以其出口量占該國最大輸出比例之廠商作為調查對象
    進行調查,以決定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傾銷差額。
    依前項未被選定為調查對象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如及時提供必要資料,且不影響調查者
    ,仍應個別決定其傾銷差額,並適用個別稅率。但該等出口商或生產者數目過多致影響調查
    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三十五條之一

    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新出口商調查,認
    定其個別傾銷差額:
    一、於原反傾銷調查資料期間內未輸入涉案貨物。
    二、與原反傾銷調查資料期間輸入涉案貨物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無關。
    三、於原反傾銷調查資料期間後已輸入相當數量之涉案貨物。
    前項調查申請應於案件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後,且於首次輸入涉案貨物一年內向財政部提出。
    新出口商調查案件,財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九個月內完成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提交
    審議小組審議決議後,以書面通知該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及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財政部自公告進行新出口商調查之日起,得要求向該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輸入涉案貨物之納
    稅義務人按原核定反傾銷稅,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方式提供擔保或保證金。新出口商傾銷
    差額確定後,應課稅額高於擔保或保證金金額者,其差額免予補徵;低於擔保或保證金金額
    者,退還其差額。

  • [修正]
  • 第四十二條

    經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於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
    對開始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日前九十日內進口之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一、領受補貼之進口貨物在短時間內大量進口致損害我國產業。
    二、該貨物曾有傾銷造成損害之紀錄,且於短時間內大量進口致損害我國產業。
    三、我國進口商明知或可得而知國外出口商正進行可能造成損害之傾銷,且於短時間內大量
      進口致損害我國產業。

  • [修正]
  • 第四十三條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公告課徵後,財政部得依職權或依原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於課徵滿一年後
    提出之具體事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進行課徵原因有無消滅或變更之期中調查。
    依前項審議決議進行期中調查之案件,主管機關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九個月內作成認
    定。必要時,期間得予延長,但不得逾十二個月。
    期中調查案件,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僅涉及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應於完成調查並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作成
      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之認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
    二、僅涉及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應即移送經濟部調查認定;經濟部將調查結
      果通知財政部時,財政部應於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後,通知利害關係
      人及公告。
    三、涉及補貼或傾銷及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除將產業損害部分移送經濟部調
      查外,應完成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並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其經認定補貼
      或傾銷已消滅之案件,財政部應通知經濟部停止調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停止課
      徵。
    四、經濟部為前款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並作成認定者,應將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
      政部,由財政部併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認定是否
      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
    前項之調查、審議,涉及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者,應考量是否有必要繼續課徵平衡稅
    或反傾銷稅以抵銷補貼或傾銷;涉及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應考量停止或變更課徵平
    衡稅或反傾銷稅後損害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其處理程序,準用本辦法除第十二條至第十
    四條及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以外之規定。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具結之案件,具結原因消滅或變更之調查及認定,其處理程序
    ,準用前四項規定。

  • [修正]
  • 第四十四條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五年,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起滿五年者
    ,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
    ),認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四年六個月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五年,第十條第三款之
    利害關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財政
    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進行調查。
    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第一項之
    調查認定,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一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
    政部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認定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
    ,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
    之。
    前項規定之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但財政部調查期間不得逾十個月,經濟部調查期間不得
    逾十二個月;其處理程序,準用本辦法除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以外
    之規定。
    第三項利害關係人未檢附具體事證或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經審議小組決議不進行落日調查
    或經落日調查認定不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決議後,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
    人,並公告之。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具結之案件,其具結措施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繼續適用;其
    處理程序,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規定。

  • [修正]
  • 第四十五條

    經濟部為進行前二條有關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業是否可能繼續或
    再發生之調查認定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進口量是否可能繼續或再度增加。
    二、進口是否可能繼續或再度影響我國同類貨物市場價格。
    三、進口是否可能繼續或再度損害我國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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