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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免稅商店得出售外國商品及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科技產業園
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課稅區之產品,並應公開
標價不得二價。
免稅商店不得進儲及銷售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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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免稅商店依本辦法自行設計印製之有關憑證報表、各項會計簿籍,應以電
腦處理,並採永續盤存制存貨制度,逐日逐筆詳細即時建檔登載進、銷貨
有關資料,以備海關及主管稽徵機關稽查。
前項進、銷貨有關資料,應按月印製,於次月十五日前報經監管海關核備
;並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
免稅商店業者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傳輸至關港貿單一窗口電腦系統
並上線六個月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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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免稅商店銷貨時,應要求購貨人出示護照、旅行證件、登機(船)證或外
僑居留證,經核對旅客身分無訛後,始得銷售。
免稅商店銷貨時,應以二聯售貨單詳細登記購貨人護照、旅行證件號碼或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飛行航次或輪船航次、出售貨物之名稱、廠牌、型
號、規格、商品編號、數量、單價、所收貨幣種類、金額及銷售日期後,
並經購貨人簽名。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銷貨時,
其售貨單得免填列購貨人護照、旅行證件號碼或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飛
行航次或輪船航次,及免經購貨人簽名。
前項出售貨物之貨物名稱、廠牌、型號、規格、商品編號、數量、單價以
電腦條碼標示者,可免填報。
第二項售貨單,第一聯以電腦列印交購貨人收執,第二聯由免稅商店以電
腦列印或電子儲存備查,並應將相關逐筆資料加以封裝,於網路及電腦主
機設備能量有餘裕時,即分批傳輸至關港貿單一窗口電腦系統,並於購貨
人提貨完成時憑關港貿單一窗口回復傳輸成功訊息始得除帳。
前項售貨單,報經監管海關核准者,得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供監管海關
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使用。監管海關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必要時得調閱查
核免稅商店保存備查之第二聯售貨單。
售貨單由免稅商店依本條規定,自行設計格式,於報經監管海關及主管稽
徵機關核可後使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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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免稅商店及其存儲於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每年由海關派員會同辦
理一次年度盤存。其盤存得事先申請海關核准委由會計師辦理並簽證,海
關得派員會同辦理。
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
超過十四個月。其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監管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
延長。但海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項盤存,事後發現錯誤時,得由免稅商店在該項貨物未動用前向海關申
請複查,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更正。但逾盤存之翌日起二週申請者,不
予受理。
免稅商店應於盤存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根據上年度結算報告表,本年度盤
存清冊、帳冊、進出口報單、移倉申請書及其他進出倉紀錄、報廢數等以
電腦編製結算報告表,將盤存清冊及結算報告表以一份紙本二份以電子媒
體儲存,送交監管海關審核。但經監管海關核准者,得以電子媒體儲存代
替紙本,送交監管海關審核。
免稅商店年度盤存得申請海關核准實施不停工盤存或非上班時間盤存,其
實施方式於免稅商店年度盤存作業規定中訂定。申請非上班時間盤存者,
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徵收特別處理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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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免稅商店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海關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
經營:
一、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照者。
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免稅商店、預售中心、提貨處及其自用保稅倉
庫間貨物之移運者。
三、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前段規
定傳輸至關港貿單一窗口者。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購貨人身分者。
五、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盤存者。
六、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補稅或更正者。
七、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保存帳冊、報表及相關憑證或提供海關依法查案
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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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免稅商店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海關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三十日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
經營:
一、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指定專人辦理有關保稅事項並報經海關核備者。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填具售貨單辦理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後段規定辦理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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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免稅商店有下列情事之一,海關得廢止其登記:
一、喪失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免稅商店登記之條件者。
二、事實上已停業者。
三、財務狀況不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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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59年2月20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11023673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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